(2015)魏民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与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徐小丹,徐雅蕾,徐俊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金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负责人:李建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广跃。系该行员工。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丹。被告: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殿卿。委托代理人:郑有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曼,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小丹。被告:徐雅蕾,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生。被告:徐俊娜,女,汉族,1982年2月4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与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徐小丹、徐雅蕾、徐俊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广跃,被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爱国、张曼,被告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有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徐小丹、徐雅蕾、徐俊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诉称: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在我行申请小企业贷款720万元,到期日2015年1月23日,贷款全部由其以该企业库存人发作质押并追加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及借款单位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签订了2014年南关(质)字0031号质押合同。截止申请日,尚有贷款本金6779108.27元,利息190733.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应计算至还款完毕止)未还。经我行多次催要,该公司没有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追加被告徐小丹、徐雅蕾、徐俊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监管公司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在监管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力,押品价值遭受损失。依据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编号ZS20140609-2)追加监管方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6779108.27元,利息190733.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应计算至还款完毕止)。2、保证人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人徐小丹、徐雅蕾、徐俊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监管方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被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答辩称: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在先,截止2015年12月7日,安瑞实业公司未支付任何到期后的监管费用,根据《融资协议》的规定,安瑞实业公司逾期未支付监管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答辩人并未违背监管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给安瑞公司担保事情属实,但安瑞公司有质押物,其当时向银行借款时提供了质押物,我公司在安瑞公司提供质押的前提下才向银行提供担保。若安瑞公司未提供质押物,我公司是不会为其提供担保的。银行应首先对质押物行使债权,债权不能实现后再让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徐小丹、徐雅蕾、徐俊娜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关)字0024号)1份、借据1份、特种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已发放至其帐户的事实,即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质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关(质)字0031号)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担保关系,以及为证据一所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关(保)字0723-1号)1份。证明被告徐小丹为证据一所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关(保)字0723-2号)1份。证明被告徐雅蕾为证据一所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5、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关(保)字0723号)1份,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据一所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编号为:ZS20140609-2号)1份。证明被告监管方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7、中国工商银行质押押核实书1份。2014年6月18日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质押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原告工作人员当面核实确认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3份。证明三被告为证据一所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9、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书面证明2份,开始欠息凭证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的事实。被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出示的9组证据,除第6组与我方有关系外,其余几组证据均和我方没有关系,故我方不予质证。证据6证明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我方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因我方监管失职导致质押物品价值受损。被告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双方之间有质押关系。对证据5中亚豪发制品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当时签保证合同时没有股东会决议,大概是2015年5月才提交。被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被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存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合同关系。2、告知函(附快递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已完成监管责任。3、告知函(附快递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质物符合协议要求及贷款企业拖欠监管费用事实,并要求原告核查库存及续签三方监管协议。4、告知函(附快递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质物符合合同要求,再次要求核查库存。5、告知函(附快递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质物符合协议要求及贷款企业拖欠监管费用事实,并要求原告接收监管。6、告知函(附快递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质物符合协议要求及贷款企业拖欠监管费用事实,再次要求原告接收监管。7、关于监管事宜的复函。证明原告未提及续签三方监管协议事宜,亦未提及监管费用问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徐小丹、徐雅蕾、徐俊娜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认为当时签保证合同时并没有股东会决议,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存货质押贷款720万元整;用途购档发;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3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拥有的库存档发14170公斤作质押。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上述质押物由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同日,被告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徐小丹、徐雅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徐俊娜向原告出具《具结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仍下欠借款本金6779108.27元及相应利息190733.6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与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徐小丹、徐雅蕾、徐俊娜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徐俊娜向原告出具的《具结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79108.27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拥有的档发14170公斤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质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徐小丹、徐雅蕾、徐俊娜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应当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借款本金6779108.27元及相应利息190733.6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对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质押的档发14170公斤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徐小丹、徐雅蕾、徐俊娜对上述质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89元,由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县亚豪发制品有限公司、徐小丹、徐雅蕾、徐俊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娟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