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金钟与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钟,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周金钟,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港区新港大道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6863010-1。法定代表人贠得欣。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钟与被告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钟及其委托代理人虎建伟,被告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销售的“鑫荣”·中央金地项目位于郑州市××区保税北路琴台街交汇处。二、乙方(原告)订购房号为A1楼1层11020、21、2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79.29㎡(以政府测绘部门最终测绘为准)。三、乙方订购单位总房价为人民币400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四、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七、甲方保证在相关政府部门的流程之下办理相关证件,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予以公示。…十二、在乙方签订本《订购协议书》后,《订购协议书》正式生效,甲方不得将乙方所购房屋转售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周金钟(原告)人民币肆佰万元,系付购房款。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不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已经出售给原告房屋公开对外出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认购协议》原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三套门面房卖给原告的事实。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已全额收取原告认购房款400万元。3、工商注册信息原件一份,显示截止2014年6月24日荣亿置业股东持股情况及法人代表信息,主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同时证明与本案相关的韩要西与赵志涛均是公司的股东。4、荣亿置业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显示2012年3月12日,荣亿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贠得欣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韩要西为公司经理,选举XX龙为公司监事。”荣亿置业章程修正案原件一份,显示在2012年3月12日依据前述股东会决议情况,公司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章程修正案。主要证明贠得欣、韩要西、赵志涛持股情况一致。5、荣亿置业公司销售人员侯文彬(138××××8360)名片及销售画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全款订购的11020、11021、11023号房屋,被告依然在对外销售。短信照片一张,内容(11020、11021、11023号)拟售房屋总面积279.29的报价,优惠情况以及首付和贷款情况,证明被告仍在对外销售。在2014年5月18日本案诉争房产被告在全额收取原告认购房款的情况下仍在对外出售,同时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6、录音一份,证明韩要西要求把购房款打入赵志涛账户,赵志涛的账户是公司经营的账户。7、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周金钟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及履约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依据证据责任:原告主张合同成立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和原告作为买房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经过,原告的诉讼理由和事实依法不能被认定,原告即使持有真实的“合同”如果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以及交纳购房的履行行为,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没有与原告建立销售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缴销证明两份和印模一份,主要证明我公司使用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与原告合同、收据上的公章不一致。我公司的行政与财务公章上都有编号,原告举证协议上的章没有编号。2、我方商品认购协议三份,主要证明我公司商铺A1楼1层-11020、11021、11023已经销售与原告无关。3、销售收据一份,主要证明我公司销售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不一致。4、财务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经查账核实我公司2013年12月15日并没有收到周金钟购房款。法院依法调取了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经侦大队询问周金钟、韩要西笔录各一份。周金钟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第五页:接着讲?答:2013年5月29日,我接到韩要西的电话,他问我昨天的钱是否借给其他人了,我说没有,他说他投资房地产项目(具体项目我记不清了)缺少点资金,让我借给200万元,月利息是4.5%,我当时就答应了,并让他来我的办公室打借条。当天他就来到我的办公室。韩要西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第二页:问:你向周金钟借钱是否和周金钟签订有借款合同?答:我没有和周金钟签订过借款合同,我都是以个人名义向周金钟打的借条,2013年12月15日,周金钟让我用荣亿公司的商品房和他签订了购房合同,如果将来我还不上他钱,他就找公司要房子,用房子抵我向他借的400万元欠款。第七页第十八至二十三行:2013年12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由于我有三个月没有给周金钟支付利息,周金钟就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让我给他打了一个欠条,连本带息大概450万元左右,2014年2月份左右,周金钟又让我到他的办公室给他打了一张借条,连本带息大概500多万元,我在借条上写上我的名字和日期,并按了手印。第八页一至七行:问:接着讲?答:在我这次给周金钟打完借条没有多久,周金钟的妻子就催着周金钟向我要钱,我对周金钟说,我这刚刚给你打过欠条,我现在实在是没有钱还给你,你要是不放心我可以和你签一个购房合同,这样你媳妇看到购房合同就会放心,并且我对周金钟说你的目的也不是要房子,还是将来要钱,我的目的也不是把房子抵给你,等到了我有钱了我就连本带息还给你,周金钟也就同意了。第十页第十三至十六行:问:你和周金钟签订购房合同荣亿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情?答:荣亿公司的股东都不知道。问:你是以什么名义向周金钟借的钱。答:我是以个人名义向周金钟借的钱。原告周金钟对以上两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对周金钟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笔录中第5页第10至11行,笔录中韩要西说投资的房地产项目缺少点资金,周金钟当时说的是“具体用途记不清了”,公安机关记成“具体项目记不清了”。二、对韩要西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对于在荣亿公司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事实认可:该协议是荣亿公司提供的,签订认购协议及加盖公章都是按正常的购房流程在售楼部进行的。另根据在卷的荣亿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借款及签订认购协议时韩要西是公司的股东。(二)对于笔录中,韩要西称借款是个人借款的供述不认可,韩要西借款理由是公司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并且借款也是由原告直接转给荣亿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叫赵志涛。(三)笔录第2页,第7至11行,与事实不符,是韩要西一直向原告宣扬公司的项目非常好,门面房潜力巨大,是韩要西主动提出用门面房抵账。(四)笔录第8页1至7行内容不认可、不属实,周金钟不可能与韩要西签订一份假的购房合同来骗自己的老婆。签订这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就是为了要这个门面房。对笔录第7页第18至23行所谓的2013年12月份450万元、500多万元的借条不属实、不认可,周金钟与韩要西之间从来没有这样的借条和欠条。笔录中第10页第13至16行中的供述不属实、不认可,周金钟与公司的认购协议,至少公司董事长贠得欣、股东赵志涛是知情并同意的。韩要西在公司的股权最后只剩5%,主要原因都是以房抵债后被公司和其他股东折抵了。综上,1、韩要西的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2、签订这份商品房购房协议是在工作时间,在荣亿公司售楼部签订并加盖公司印章,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被告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两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对周金钟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陈述属实,原告是与韩要西本人形成的债务关系。原告说韩要西是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一、购房合同是假公章,原告可能不知道但是原告知道他本人没有将借款进入公司账户,原告也没有给公司的售房人员办理过交款手续,原告应该明知购房协议是假的,原告不是善意的第三人。二、对韩要西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无意见,属实,因韩要西构成诈骗在公安起诉的时候是诈骗周金钟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周金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其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销售的“鑫荣·中央金地”项目位于郑州××区保税北路琴台街交汇处。二、乙方定购房号为A1楼1层11020、21、2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79.29㎡(以政府测绘部门最终测绘为准)。三、乙方定购单位总房价为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四、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十二、在乙方签定本《定购协议书》后,《定购协议书》正式生效,甲方不得将乙方所购房屋转售他人;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出具的郑公航(经)诉字【2016】0043号起诉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韩要西为偿还个人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冒用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自己伪造的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给周金钟出具假的购房合同和假的购房收据作为借款抵押,共计借周金钟1061.3万元,至今归还周金钟748.2万元,给周金钟造成经济损失313.1万元。后韩要西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韩要西为偿还个人债务,冒用被告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自己伪造的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给周金钟出具假的购房合同和假的购房收据作为借款抵押,韩要西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原告周金钟应知道400万元购房款实际上是韩要西拖欠的债务,不是真实的购房意思表示。另外,原告支付现金不是在销售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韩要西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得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周金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文中审 判 员 王莉超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