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陆川县温泉镇洞心小学操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0.1克出售给吸毒人员冯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到吕某身上可疑毒品净重0.1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冯某的证言、毒品交接凭证、通某、扣押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谭雪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