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案外人田军与申请执行人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殿、叶为军、孙泽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异21号案外人田军,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顾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静,系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殿,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殿、叶为军、孙泽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军于2016年6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军称,我和郭殿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郭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灵武市宁东镇安通加油站整体包括6266平方米的土地(证号为:灵国用(2011)第XXXXX号)以500万元价格出售给我,我于2014年10月22日付清全部收购款,我和郭殿于2014年11月28日在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2月24日,法院对该加油站进行了查封。案外人认为,加油站已由郭殿出售给田军,案外人对该加油站具有所有权。法院对该加油站的土地进行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解除对涉案加油站土地的查封。案外人田军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一份、打款凭证四份、收条一份、委托付款书一份;2、企业变更信息一份。经审查查明: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殿、叶为军、孙泽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灵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郭殿所有的位于灵武市宁东镇安通加油站6266平方米的土地(证号为:灵国用(2011)第XXXXX号)。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灵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郭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1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叶为军、孙泽金对被告郭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郭殿、叶为军、孙泽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殿、孙福香、李生茂、李国巧、宁夏永益兴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依法对被告郭殿所有的位于灵武市宁东镇黎黄公路307国道入口东侧安通加油站名下的面积为62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2011)第XXXXX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灵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郭殿所有的位于灵武市宁东镇黎黄公路307国道入口东侧安通加油站名下的面积为62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2011)第XXXXX号)。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灵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郭殿、孙福香、宁夏永益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生茂、李国巧对被告郭殿、孙福香、宁夏永益兴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田军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郭殿于2014年10月15日已将名下所有的灵武市宁东镇安通加油站6266平方米的土地(证号为:灵国用(2011)第XXXXX号)出售给案外人,并提供了2014年10月15日郭殿与田军签订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一份及企业变更信息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财产保全期内,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解除保全措施。被执行人在诉讼保全期内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标的物予以处分的行为无效。郭殿为被告的(2004)灵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郭殿在明知自己名下安通加油站土地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被查封土地,该处分行为无效。法院有权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追回查封标的物或者直接执行该标的物,对买受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综上案外人田军请求解除对该涉案加油站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文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田志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