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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国华与被上诉人柯义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华,柯义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华,男,1965年5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马小军,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回族,系上诉人马国华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义帮,男,1965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马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柯义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军,被上诉人柯义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红寺堡开发区南川乡九村村民委员会经红寺堡开发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指导站鉴证向原告马国华及马夫太、梁宏银发包了400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2008年5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来利与马会清签订协议书,将上述400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以每亩1000元转让给马会清,马会清向陈来利付定金10000元。2008年9月23日,马会清将其受让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付给马会清20000元转让款,马会清退出。2008年12月1日,原告马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来利又与被告柯义帮就上述马会清受让的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块土地面积60亩,四址为东至大沟、南至九村坟地、西至生产路、北至村民土地,转让费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所交10000元定金转为首期付款,第二期于2008年12月30日付20000元,第三期于2009年5月30日付3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代理人陈来利支付定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原告马国华从红寺堡区新庄集乡杨柳村(原红寺堡开发区南川乡九村)承包土地400亩,其有权对该宗土地流转。原告委托陈来利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柯义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已收取被告10000元定金,现原告以被告未如约支付第二期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二页有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款,不得违约,否则乙方所交定金不得退还,为乙方自动放弃”的补充协议,而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补充协议内容空白,且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国华负担。一审宣判后,马国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于红寺堡南川乡九村一组6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解除合同,理由是错误地将合同法九十三条对“约定解除权”的规定理解运用为“法律要求合同缔结双方的约定解除条件,并在条件成就时方能解除合同”违反法理,请二审法院纠正。被上诉人柯义帮针对上诉人马国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我认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给我交付土地。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马国华委托陈来利将南川的60亩地承包给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定金10000元,一审判决中证人马会清与陈来利签订的转让书,马国华不知情,因为马国华于2008年9月22日给陈来利出具的委托书,马会清、陈来利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在马国华还没有给陈来利出具委托书,陈来利就把地转让给马会清了。被上诉人柯义帮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委托书之前,马国华口头委托陈来利就已经把地转让给马会清了,当时马国华有病在看病,马国华回来给陈来利出具了一份书面委托书,委托书中写明马国华委托陈来利将马国华的三块土地转让给他人,并负责签订协议,收取承包费,马国华将承包合同交给了陈来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柯义帮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马国华一审以柯义帮未如约支付第二期付款要求解除合同,其依据是合同中约定不按时付价款合同解除。经核,一审中上诉人马国华立案时提交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该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第二页补充协议处不一致,一份补充协议中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款,不得违约,否则乙方所交定金不得退还,为乙方自动放弃”,一份补充协议处空白,被上诉人柯义帮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中补充协议处空白。上诉人马国华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柯义帮提交的合同原件不一致,同时上诉人马国华一审立案时与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两份合同复印件的内容也不一致,上诉人对此未能做出合理的说明,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荣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