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朋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翠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福江、刘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向南10米处时,与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宁A3****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案发后,因被害人唐某某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非常轻微,不需要修理,故双方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赔偿问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对方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查明,2016年1月27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某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罚款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涉案车辆情况、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25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此次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五十元相折抵,剩余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头部受伤不适宜羁押,原审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交刘某的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与上诉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头部受伤不适宜羁押,原判对上诉人刘某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是否适合羁押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时所考虑的情节。上诉人是否适用缓刑,要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考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两个从重处罚情节和上诉人刘某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上诉人刘某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刘某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所提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毛润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