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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俊与葛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葛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383号原告:张俊,女,。被告:葛进生,农民。原告张俊诉被告葛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伟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诉称:葛进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3月10日还款。此后,张俊多次催讨,葛进生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请:1、葛进生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葛进生负担。葛进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葛进生于2015年5月3日向张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俊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葛进生在借条上签名。并且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张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俊主体资格。2、张俊提供由葛进生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葛进生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基本事实;3、张俊当庭陈述,证明张俊的催讨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葛进生向张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张俊主张葛进生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进生欠原告张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葛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伟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顺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