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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开秀与浏阳市佳华烟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开秀,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830号申请执行人吴开秀。被执行人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树南。申请执行人吴开秀与被执行人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督字第317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493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我院另案在处置被执行人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待处置完毕后,可参与统一分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督字第317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