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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斌、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鲁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子勇、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范某及其女朋友鲁某在夜市饮酒吃饭后,王某甲将范某与鲁某送至沈丘县鑫德酒店开房,随后王某甲离开。凌晨2时许,范某电话联系让王某甲将其送回家中。后被告人王某甲返回鑫德酒店,以钥匙忘在7009房间为由,让服务员打开房门进入,与正在睡觉的被害人鲁某某发生性关系,当被害人鲁某发觉不是其男朋友时,被告人王某甲逃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范某及范某的女朋友鲁某在沈丘县槐店镇一夜市饮酒吃饭后,王某甲将范某与鲁某送至沈丘县槐店镇鑫德酒店,范某登记开房后,与鲁某入住该酒店7009房间,被告人王某甲离开回家。凌晨2时许,范某电话联系王某甲让王某甲送其回家,被告人王某甲将范某送回家后,返回鑫德酒店,让鑫德酒店服务员打开7009房门进入房间,与正在睡觉的被害人鲁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被害人鲁某发觉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是其男朋友范某时,被告人王某甲逃走。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庭外和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梁某(鑫德酒店前台服务员)、王某乙(鑫德酒店房间服务员)等人的证言,周口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趁她人睡觉之机,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庭外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