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文惠、陈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陈文惠,陈春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19号原告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马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陈文惠,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身份证号码:×××833X。被告陈春银,女,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身份证号码:×××0228。原告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文惠、陈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惠、陈春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文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文惠向建设银行东莞分行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被告陈文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文惠、陈春银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陈文惠、陈春银保证在原告履行前述担保责任后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逾期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另按被告陈文惠贷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文惠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陈文惠拒绝还款,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代被告陈文惠清偿其在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4643.07元,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贷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被告陈文惠理应在贷款到期后向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陈春银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惠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804643.07元、违约金160000元及因其迟延向原告还款产生的利息(以804643.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2、被告陈春银对被告陈文惠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文惠与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根据被告陈文惠的申请,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同意向被告陈文惠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80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文惠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还款,被告陈文惠同意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单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甲方处签有“陈文惠”及捺印,乙方处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印章。原告为此向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出具了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由原告对被告陈文惠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陈文惠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两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主合同指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借款人、贷款人三方签订的所有担保借款合同,总金额为330万元,具体金额以主合同为准;反担保范围是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应贷款人要求代被告陈文惠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偿还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代被告陈文惠清偿债务之日起两年;自原告代被告陈文惠向贷款人履行清偿义务之日起,两被告应按主合同约定利息两倍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两被告违约的,除清偿原告债务及赔偿原告损失外,应另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处加盖“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签有“陈文惠”及捺印、“陈春银”及捺印。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文惠未依约履行向建设银行东莞分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将代偿款项804643.07元转账至被告陈文惠中国建设银行东莞道滘支行账号为62×××68的账户代为清偿款项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以上事实,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代偿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惠、陈春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有被告陈文惠的签名及捺印;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有被告陈文惠的签名及捺印,也有被告陈春银的签名及捺印,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陈文惠向建设银行东莞分行贷款800000元。根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代偿证明,被告陈文惠未依约履行向建设银行东莞分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导致原告代偿本息804643.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文惠应偿还原告代付的贷款本息804643.0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惠偿还代付的贷款本息80464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反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违约的,除清偿原告债务及赔偿原告损失外,应另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还约定“自原告代被告陈文惠向贷款人履行清偿义务之日起,两被告应按主合同约定利息两倍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文惠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20%=16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惠支付违约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论述,本院认定被告陈文惠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春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是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应贷款人要求代被告陈文惠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偿还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还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春银应对被告陈文惠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偿付804643.07元;二、被告陈文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0元;三、被告陈春银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陈文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4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惠、陈春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婷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人民陪审员 万玉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瑞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