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孟某因债务问题,在凤城西大街大歌星KTV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高某踢了孟某裆部一脚,用膝盖顶了孟某的裆部两下,致使孟某受伤。经鉴定,孟某外伤致阴茎皮肤创口,累计长3.7cm,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城西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孟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经我院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在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了调查评估。经评估,淄博市淄川区司法局认为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许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