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21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国治、刘胜文与江维友、林春生、高旭生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治,刘胜文,江维友,林春生,高旭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94号申请执行人刘国治,男,汉族,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刘胜文,男,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江维友,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林春生,男,汉族,无业。被执行人高旭生,男,汉族,无业。申请执行人刘国治、刘胜文与江维友、林春生、高旭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发了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01月05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2778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77820元;执行费4067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燕 峰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晁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立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