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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锋与被告周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锋,周立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096号原告贾锋,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周立国,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贾锋与被告周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交的诉状中写明被告周立国住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朝阳北街迎宾苑小区6-3-501室,经本院送达,被告不在此居住。被告周立国的户籍地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渠口乡分水闸村三队68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周立国户籍地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渠口乡分水闸村三队68号,不在贺兰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被告周立国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故该案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综上,贺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全部退还原告贾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 玮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