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丁芝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李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丁芝梅,李荣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健康路11号。负责人周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芝梅。委托代理人卞欣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华。委托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时15分许,李荣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老镇荣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东进路宝堰饭店门前路段时,与沿东进路由东往西丁芝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丁芝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荣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芝梅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丁芝梅先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30天,用去医疗费44615元。2015年2月3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丁芝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腓总、腓深神经受损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用去鉴定费2704元。保险公司、李荣华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事发后,李荣华垫付丁芝梅医疗费32115元、超市购物费507元,给付丁芝梅22000元,合计54622元。又查明,肇事车辆苏L×××××小型轿车系李荣华所有,且其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丁芝梅生于1948年4月,事发前系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花圈、干鲜货等零售。丁芝梅丈夫卞锁丫生于1941年6月,患有脑梗塞,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日常靠丁芝梅及女儿生活,居住于丹徒区宝堰镇宝中路16号。丁芝梅与卞锁丫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卞欣怡、卞兰花、卞美华和卞红华。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36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宝堰派出所出具的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及户口摘抄、丹徒区宝堰镇宝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领款单、收条、超市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丁芝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L×××××小型轿车系李荣华所有,事发时由李荣华驾驶,且其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荣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芝梅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丁芝梅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李荣华承担。保险公司、李荣华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丁芝梅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根据丁芝梅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及江苏省《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等相关规定作出,且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李荣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丁芝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4615元(含李荣华垫付32115元)。经原审法院审核丁芝梅医疗费为44615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李荣华辩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费用清单中三人间床位费480元不属于医疗费、二级护理费324元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床位费480元系丁芝梅住院期间发生,属治疗费用一部分,此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二级护理费324元丁芝梅自愿扣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还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对非医保用药相关免责条款明确了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可替代相应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金额,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130天;3、营养费12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60天;4、护理费13100元。丁芝梅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以每天90元计算130天为11700元,出院以后以每天70元计算20天为1400元,合计13100元;5、误工费2636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丁芝梅误工期限司法鉴定为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即220天,事发前系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花圈、干鲜货等零售。丁芝梅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为48840元,根据丁芝梅事发前从事零售业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丁芝梅误工损失核定为26361元(43736元/365天×220天)。保险公司、李荣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480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丁芝梅事发前系个体工商户,收入来源为非农业,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丁芝梅生于1948年9月,定残之日为2015年2月,其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4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丁芝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8084元(34346元/年*14年*10%)。丁芝梅主张定残前伤残赔偿金11597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标准依法应按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丁芝梅主张赔偿标准按57985元/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7、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丁芝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受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28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丁芝梅伤残等级等综合确定;9、交通费1000元。根据丁芝梅就诊实际情况酌定;10、财产损失500元。丁芝梅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为证,结合丁芝梅主张原审法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500元;丁芝梅主张衣物损失6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丁芝梅主张渔具等货物损失40000元,因渔具等货物并非鲜活或时令物品,不会因短期积压而扩大损失,丁芝梅现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该部分实际损失,且丁芝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未能正常经营所造成的损失也已通过误工费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对丁芝梅该主张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3287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丁芝梅丈夫卞锁丫患有脑梗塞,日常靠丁芝梅及四个女儿生活,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卞锁丫居住于丹××区××宝中路,户口属于城镇性质,丁芝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卞锁丫生于1941年6月,结合伤残鉴定意见,其计算年限应为7年,故对卞锁丫生活费核定为3287元(23476元/年*7年*10%/5人)。丁芝梅主张房租损失2000元,该损失系丁芝梅从事零售业工作的正常经营成本,已包含于误工费之中,系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丁芝梅主张住宿费500元,因丁芝梅本人住院治疗期间住宿费已包含于医疗费之中,同时丁芝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住宿费,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丁芝梅主张被扶养人护理费19800元、拍照费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李荣华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丁芝梅以上损失合计147327元,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76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7112元(护理费13100元+误工费26361元+残疾赔偿金4808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余款39715元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此外,事发后李荣华垫付丁芝梅医疗费32115元、超市购物费507元,给付丁芝梅22000元,合计546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给付丁芝梅的事故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扣除。综上,保险公司应给付丁芝梅事故赔偿款92705元(107612元+39715元-54622元),给付李荣华垫付款54622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芝梅交通事故赔偿款9270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荣华垫付款5462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截至鉴定报告出具日,被上诉人丁芝梅已满67周岁,原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年限为14年错误;2、被上诉人丁芝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不足以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被上诉人丁芝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经营的小店损失金额无法得知,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芝梅答辩称:其实际不止十级伤残。不能因为达到退休年龄就不能工作,完全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李荣华答辩称: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芝梅生于1948年4月9日,截至2015年2月3日即鉴定报告出具日,被上诉人丁芝梅已满66周岁,原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年限为14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丁芝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腓总、腓深神经受损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其丈夫卞锁丫患有脑梗塞,日常靠丁芝梅及四个女儿生活,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适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丁芝梅事发前系个体工商户,无工作单位,不存在退休问题,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在其治疗养伤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其从事零售业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