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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守中诉被告唐永蕾、第三人马朝阳、谢久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中,唐永蕾,马朝阳,谢久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张守中,男,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永蕾,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马朝阳,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谢久红,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险锋,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守中诉被告唐永蕾、第三人马朝阳、谢久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唐永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职权依法通知了第三人马朝阳、谢久红参加诉讼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中及委托代理人寇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灿,第三人马朝阳及委托代理人韩凌、刘军,第三人谢久红及委托代理人李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建筑老板,2014年12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睢县北环路东段北侧的金亿国际车城建筑工地上干活,经协商,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最低100元,原告系大工。2014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在正常施工期间,不幸从一层建筑架材上坠落,致原告多处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严重伤情,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2015年2月5日,原告的伤情做过手术治疗即将出院时,原告方与被告协商后续治疗及相关赔偿事宜,终因双方意见分歧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整日痛苦不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350.20元。被告唐永蕾辩称,原告本人在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大部分的损失责任,第三人马朝阳、谢九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永蕾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用38498.58元,该笔费用应当计算过错比例由原告张守中、第三人马朝阳、谢九红承担各自的责任,以抵消被告应付的赔偿款。第三人谢九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谢九红的上面还有承包人马朝阳,马朝阳上面还有建筑公司,按法律规定,建筑公司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第三人谢九红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马朝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马朝阳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误工等各项损失86350.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裴中芝调查笔录1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徐永勤调查笔录1份。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春林调查笔录1份。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汤其祥调查笔录1份。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楚克涛调查笔录1份。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永蕾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2014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在正常施工期间从一层建筑架材上坠落致伤,原告致伤后被告即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7、原告诊断证明书1份。8、原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9、住院病例1份。10、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1、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1张。12、睢县城郊乡汤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3、原告母亲董某、孙子张思恩身份证明各1份。14、原告儿子离婚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告住院42天及受伤的部位,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董某、孙子张思恩。针对焦点被告唐永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永堂调查笔录1份。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楚传生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第三人谢久红、马朝阳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负担相应责任。3、收条1张。4、住院收费票据1份。5、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已支付全额医疗费38498.58元,对该费用应按比例由各方分担责任。针对焦点第三人马朝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马朝阳委托代理人对徐国强调查笔录1份。2、马朝阳委托代理人对杨占领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第三人马朝阳将工程部分发包给谢久红,马朝阳与谢久红属承揽关系,工地上的安全设施由马朝阳提供,发生责任事故由谢久红承担与马朝阳无关。在施工中原告违规操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谢久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永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在正常施工中坠落,而是其操作违规才坠落的,原告的工资也不是每天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6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异议称,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1异议称,票据不真实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思恩应由其父母抚养,即使张思恩的父亲下落不明也应由其母亲抚养,而不应由原告张守中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10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唐永蕾虽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后来被告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具体的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中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张思恩系原告的被抚养人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谢久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的异议意见同被告唐永蕾的异议意见。另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三人马朝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的异议意见同被告唐永蕾及第三人谢久红的异议意见。另认为,原告未遵守安全操作规范才导致的受伤。原告对被告唐永蕾提交的证据1-3均有异议,异议称,证据1内容不客观真实,证人明显偏袒被告。证据2证人系被告的舅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因原告受伤后都是被告支付的医药费且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药费,故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系原告工友亦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架材上跌落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收条无收款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及医药费的数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马朝阳、谢久红对被告唐永蕾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唐永蕾承建的位于睢县北环路东段北侧的金亿国际车城的建筑工地上干活,2014年12月26日原告张守中在施工过程中从一层建筑架材上坠落,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唐永蕾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38498.58元,原告张守中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守中的被抚养人有(母亲董某,农民,1937年12月12日生)。另查明,原告干活的睢县金亿国际车城建筑工地系第三人马朝阳承包,马朝阳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谢久红,第三人谢久红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了被告唐永蕾。被告唐永蕾、第三人谢久红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庭审结束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守中在被告唐永蕾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在施工过程中从建筑架材上坠落而受伤。被告唐永蕾承包的工地系第三人马朝阳分包给第三人谢久红,第三人谢久红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唐永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唐永蕾、第三人马朝阳、谢久红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张守中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8498.58元,护理费(50元/天×42天)2100元,误工费(50元/天×111天)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10元/天×42天)42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鉴定费16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年×5×20%÷6)1314.5元,后续治疗费7022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184.38元。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施工过程中应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因其未尽到安全施工、谨慎操作的义务,故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张守中对该事故所受到的损伤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01184.38×30%=30355.31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1184.38×70%=70829.06元,扣除被告唐永蕾先前支付的38498.58元医疗费用,剩余32330.48元,由被告唐永蕾、第三人马朝阳、第三人谢久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唐永蕾第三人马朝阳,第三人谢久红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其孙子张思恩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分析如下;虽然原告张守中的儿子张茂林因下落不明其妻子吉某与张茂林离婚,张茂林的儿子张思恩的抚养人和监护人应为其母亲吉某,而不应由本案原告张守中监护和抚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张思恩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蕾、第三人马朝阳、第三人谢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守中物质损失32330.48元。二、被告唐永蕾、第三人马朝阳、第三人谢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负担503.4元,被告唐永蕾、第三人马朝阳、第三人谢久红负担11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赵根生审判员  卢卫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