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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树杰、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树杰,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025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XX振。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清燕,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树杰,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798873-2.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树杰、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刘清燕,被告袁树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9时20分许,袁树杰驾驶豫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J×××××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461.9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袁树杰辩称,我给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我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20分,袁树杰驾驶豫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袁树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医院,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51天,共支付医疗费11956.99元。诊断为:1、脑挫伤2、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3、颞骨骨折(右侧);4、颅腔积气;5、创伤性大脑水肿。2016年5月2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5月12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120元;2016年5月13日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93元。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袁树杰垫付王某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供的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书等票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某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袁树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诉求濮阳市油田医院医疗费11956.99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所诉护理费7650元过高,应为4312.5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年计算,30864元/年÷365天×51天);3、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所诉交通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所诉营养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所诉伤残赔偿金51152元过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照2015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计款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所诉鉴定费700元,提交有正式票据且为本次事故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48265.49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19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020元,此三项共计15526.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5526.99元由被告袁树杰承担80%为4421.59元。袁树杰为王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下余3578.41元应扣除。原告诉求的护理费4312.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20元。此5项共计32738.5元。以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承担42738.5元,扣除袁树杰垫付王某医疗费3578.41元,为39160.0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60.0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袁树杰垫付款3578.4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袁树杰负担868元,原告负担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 高 剑 龙陪审员 : 李 功 玉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