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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17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艳梅与冯永文、付春芝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梅,冯永文,付春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6民初1737-1号原告孙艳梅,女,1957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冯永文,男,1968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常居住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付春芝(系冯永文妻子),女,1967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艳梅与被告冯永文、付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艳梅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冯永文、付春芝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体委小区(西门办事处10委4组)住宅楼116.9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XX**号)进行保全。原告孙艳梅用第三人刁凤所有的一台宝马牌轿车(车牌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孙艳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冯永文、付春芝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体委小区(西门办事处10委4组)住宅楼116.9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XX**号)予以查封。在保全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过户、变卖、毁损或进行任何处置。二、对第三人刁凤所有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予以诉讼保全。在保全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过户、变卖、毁损、隐藏或进行任何处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佟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