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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亮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清,杨有龙,苏亮,黄磊,葛敦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73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清,女,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地云南省通海县。系被害人杨波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有龙,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杨波之父。原审被告人苏亮,曾用名苏明亮,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云南省石屏县。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通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磊,男,汉族,1992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通海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敦俊,男,汉族,1993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通海县。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清、杨有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云04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磊、葛敦俊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清、杨有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0日14时许,黄磊驾驶云F×××××轿车与被告人苏亮驾驶的云G×××××轿车相互围堵斗气,后黄磊在通海县秀山街道挹秀路和延龄路岔路口处将苏亮驾驶的云G×××××轿车堵下,并与其父亲黄某、朋友杨某1、葛敦俊打骂苏亮,在黄磊一方欲离开现场时,苏亮阻止杨某1离开,杨某1又殴打苏亮,苏亮随即持跳刀追赶杨某1,将摔倒在地的杨某1捅伤后驾车逃离现场。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击伤背部造成双肺裂伤致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苏亮有期徒刑十五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清、杨有龙的诉讼请求;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清、杨有龙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苏亮死刑;要求判令苏亮赔偿死亡赔偿金455980元,判令被告黄磊、葛敦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4时许,黄磊与被告人苏亮驾车相互围堵斗气,后黄磊在通海县秀山街道挹秀路和延龄路岔路口处将苏亮驾驶的云G×××××轿车堵下,并与其父亲黄某、朋友杨某1、葛敦俊打骂苏亮,在黄磊一方欲离开现场时,苏亮阻止杨某1离开,杨某1又殴打苏亮,苏亮持刀将杨某1捅伤后驾车逃离现场。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清单、收条等客观证据,证明从现场、苏亮所穿衣服、作案工具上提取血迹检出杨某1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黄磊、黄某、葛敦俊、周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亮亦供认主要犯罪事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亮无视国家法律,与黄磊驾车在公路上围堵斗气,在黄磊及被害人杨某1等人对其围打时,没有采取正当手段处理,而是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害人杨某1得知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到现场后对被告人苏亮实施殴打,杨某1有过错。苏亮具有坦白情节。上诉人张文清、杨有龙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苏亮死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文清、杨有龙要求判令苏亮赔偿死亡赔偿金45598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苏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被害人有过错、苏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作赔偿等因素,且死亡赔偿金不属物质损失,判处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江鹏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代理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