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绍中与闫海元、薛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中,闫海元,薛保红,陈绍中,闫海元,薛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8号原告陈绍中,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贾志国,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海元,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薛保红,女,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陈绍中诉被告闫海元、薛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绍中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中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元、被告薛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中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闫海元、薛保红与苏金秀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苏金秀款10万元。苏金秀将该债权合法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绍中,原告陈绍中为新的债权人,要求被告闫海元、薛保红归还借款10万元、违约金1000元,并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海元未答辩,未到庭。被告薛保红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闫海元、薛保红与苏金秀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闫海元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榕树湾小区西3号楼1单元8层802号房屋(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号)作抵押,借苏金秀款1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8%,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逾期不能还款,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海元、薛保红未依约还款付息。苏金秀于2014年9月3日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于2015年11月7日与原告陈绍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陈绍中,两次债权转让债权人均以合同约定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被告闫海元、薛保红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闫海元、薛保红至今未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绍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借据、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邮件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金秀与被告闫海元、薛保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闫海元、薛保红逾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苏金秀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陈绍中,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均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被告闫海元、薛保红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债权转让并未致被告闫海元、薛保红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其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其利益,被告闫海元、薛保红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陈绍中要求被告闫海元、薛保红依约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闫海元、薛保红为夫妻且同为借款人,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元、薛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绍中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1月7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海元、薛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克庆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柴瑞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