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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应江英、王秀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XX,王XX,俞XX,童XX,嵊州市XX有限公司,嵊州市XX织造厂,嵊州市XX围巾厂,张XX,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英,董事长。被执行人:应XX,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王XX,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俞XX,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童XX,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嵊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罗盛路4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应XX。被执行人:嵊州市XX织造厂,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富豪路*号。投资人:应XX。被执行人:嵊州市XX围巾厂,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范村西面路口。投资人:张XX。被执行人:张XX,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市。被执行人:周XX,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童XX,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应XX、王XX、俞XX、童XX、嵊州市XX有限公司、嵊州市XX织造厂、嵊州市XX围巾厂、张XX、周XX、童XX借款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XX、王XX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无房产、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俞XX、童XX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有价证券,其所有的本案抵押房产坐落于嵊州市东南路X号X幢四单元X室的房产已在本案处置中,但尚需较长时间,待处置完毕后依法清偿;被执行人嵊州市XX有限公司、嵊州市XX织造厂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有价证券,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另案处置完毕,无多余执行款可供分配;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对被执行人嵊州市XX围巾厂、张XX、周XX、童XX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应XX、王XX、俞XX、童XX、嵊州市XX有限公司、嵊州市XX织造厂、嵊州市XX围巾厂、张XX、周XX、童XX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斌(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