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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齐长荣石艳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长荣,石艳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376号原告齐长荣,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被告石艳平,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原告齐长荣与被告石艳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受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长荣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告齐长荣与张玉岩签订水田租赁合同,11月25日,张玉岩为原告出具870亩土地承包费25.5万元的收据一张,2016年3月25日,由被告石艳平担保,原告齐长荣与张玉岩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种地时,原告发现没有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致使原告蒙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25.5万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艳平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组,水田租赁合同、收据和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意在证实原告承包张玉岩土地870亩,已经缴纳土地承包费25.5万元,并由担保人石艳平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实该承包地已经另行承包给吕高生,原告2016年没种上土地。被告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案外人张玉岩在案外人林海处承包甘南县中兴乡兴久村中二屯南水田870亩,2015年11月23日,案外人张玉岩将此承包田转包给本案原告齐长荣,双方于当日签订水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水田地块位置为甘南县中兴乡兴久村中二屯南,面积为870亩,承包费每亩每年价格为466.00元,租期3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37.0万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齐长荣向案外人张玉岩交付870亩水田承包费25.5万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齐长荣与案外人张玉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张玉岩将从林海手中承包的870亩水稻田转包给原告齐长荣,土地承包费35.5万元,该承包费原告齐长荣于2016年3月25日前已交付案外人张玉岩25.5万元,余欠地租待案外人张玉岩保证原告齐长荣如期种地后全部交齐,并规定如因案外人张玉岩原因造成原告齐长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外人张玉岩返还原告齐长荣承包费25.5万元,并赔偿原告齐长荣经济损失25万元,案外人张玉岩保证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该地不存在争议,保证原告齐长荣如期耕种,否则按照上列条款执行。合同签订时,本案被告石艳平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有另一担保人刘福波作为担保人签字。2016年5月9日,案外人林海江原告齐长荣承包的位于甘南县中兴乡兴久村中二屯南的870亩水稻田转包给案外人吕高生。现原告齐长荣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土地进行耕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艳平承担保证责任赔偿原告齐长荣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5.5万元,并赔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石艳平赔偿已给付的承包费2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案外人张玉岩处承包水稻田,其已履行部分交付承包费义务,但其在合同履行范围内未能如期耕种土地,造成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返还已交付的土地承包费25.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已交付25.5万元承包费时被告石艳平未予担保,但在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对已交付的25.5万元承包费亦做了明确规定,即合同第4条:如因案外人张玉岩原因造成原告齐长荣如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外人张玉岩返还原告齐长荣承包费25.5万元-------。此条款明确阐述,被告石艳平有为原告齐长荣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即原告齐长荣不能如期耕种土地,被告石艳平有义务保证案外人张玉岩返还原告齐长荣已交付的承包费25.5万元,合同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明确约定,故此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艳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艳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案外人张玉岩追偿。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艳平给付原告齐长荣承包费25.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00元,减半收取25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