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步华、陈克珍与张素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步华,陈克珍,张素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步华。委托代理人蔡云凌,四川省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珍。委托代理人蔡云凌,四川省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芬。委托代理人杨永红,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步华、陈克珍因与被上诉人张素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刘云(男,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512121897)与被告张素芬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征地拆迁,刘云、张素芬获得拆迁安置房即八角井朝阳小区2-5-6-3号房,房屋面积48.28平方米,补偿款60013.60元。2011年6月,刘云与和新镇高治村17组签订土地流转租用协议,租用该村农户土地1.78亩用于修建厂房,约定每年9月1日支付租金2136元,若黄谷价格上涨则相应提高租金,2015年9月1日,张素芬已支付租金2136元。2014年3月,刘云将厂房等配套设施出租给他人,约定租金每年8000元,于每年3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2014年5月4日,刘云因新型隐球菌性脑膜脑炎入住德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入院20多天前刘云曾出现一次意识丧失。2014年5月7日,刘云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刘云神清、言语清晰、高级智能活动检查无异常。2014年5月13日,刘云留下遗嘱,载明刘云目前头脑清醒,具备完全行��能力,趁自己有意识之际立下遗嘱,以备后来家人之争;刘云前妻早年在一场车祸中丧生,2009年11月与张素芬认识,经过接触,刘云自认为值得信赖,于2010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以刘云和张素芬的名义分得刘云户口所在地即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朝阳小区2-5-6-3号住房,获得补偿款几万元,除了还修厂房欠下债务外,剩下的钱都用于刘云治病,家中钱财耗尽,欠有少量外债,唯一财产就是这套小户型房产;张素芬在刘云患病期间,不辞辛劳,任劳任怨守候在刘云身边,关心可谓无微不至,刘云有一子已可独立生活,老母亲年纪较大,刘云已无力尽孝于母亲,儿子与母亲已有一套住房,在刘云不久于人世之前,特立下遗嘱,八角井朝阳小区2-5-6-3号住房由妻子张素芬一人继承,以免今后儿子与继母为房产问题发生纷争。该遗嘱系代书遗嘱,由张德俊代书,朋友张孝��及邻居张成凤见证。刘云于2014年6月去世,其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陈克珍、其子刘步华、其妻张素芬。因就继承问题存在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表示刘云尚欠原告刘步华部分债务将另案主张。另查明,因征地拆迁,刘步华、陈克珍获得拆迁安置房即八角井高桥小区10-3-3-1号房,房屋面积94.57平方米;陈克珍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2015年九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412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遗嘱上刘云的签字捺印存疑,申请对遗嘱上刘云的签字及指印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刘云在2014年左右的签名笔迹原件7份作为鉴定样本比对件,原告遂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刘云生前修建的厂房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每年的厂房租金扣除租用土地租金后��余额,原告刘步华、陈克珍各占1/6的份额,被告张素芬占4/6的份额;厂房由被告张素芬经营,被告张素芬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原告刘步华、陈克珍支付相应份额的租金;若厂房拆迁,原告刘步华、陈克珍与被告张素芬亦按上述份额享受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刘云已在生前立下遗嘱,该遗嘱系代书遗嘱,由代书人代书、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亦有刘云的签字捺印,原告虽对该遗嘱存疑,却未能提交证据对该代书遗嘱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其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住房中刘云所占份额应按刘云的遗嘱办理,由被告张素芬继承。刘云死亡后,其遗产除遗嘱中已处理的与被告张��芬共有的住房外,尚有其与被告张素芬共同租地修建的厂房一处,该处厂房原被告已在本案审理中协商处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诉辩中所述债务,因审理中原告刘步华就其债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明确表示由其另行主张,被告所述债务则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刘云与被告张素芬共有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朝阳小区2-5-6-3号拆迁安置住房归被告张素芬所有;二、被继承人刘云与被告张素芬共同租地修建的厂房由被告张素芬负责经营,该处厂房经营的收益即每年的租金扣除租用土地费用(土地租金)后的余额,由原告刘步华、陈克珍各占1/6的份��,被告张素芬占4/6的份额,被告张素芬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原告刘步华、陈克珍支付相应份额的收益;若厂房拆迁,原告刘步华、陈克珍与被告张素芬亦按上述份额享受权利;三、驳回原告刘步华、陈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步华、陈克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遗嘱无代书人、证人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存疑,上诉人刘步华、陈克珍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刘云的财产,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分割刘云与张素芬共有的位于旌阳区八角井朝阳小区2-5-6-3住房一套或折价补偿二上诉人5149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素芬辩称,遗嘱在刘云死亡前已立,上诉人不申请鉴定,无证据否定遗嘱的真实性,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遗嘱代书人张德俊出庭作���,张德俊证实遗嘱系由他本人代书并有其他四人共同在场见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云生前所立遗嘱真实与否,上诉人刘步华、陈克珍是否享有对刘云死亡后房屋财产的继承权利。在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刘云所立遗嘱真实性存疑,但却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原告在一审中因其未提供鉴定材料致鉴定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反,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了遗嘱代书人张德俊出庭作证,证实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故刘云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根据遗嘱,张素芬依法享有八角井朝阳小区2-5-6-3号住房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请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刘步华、陈克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审 判 员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