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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买学仁与杨荣、鲍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学仁,杨荣,鲍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083号原告买学仁,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委托代理人王进科,固原市原��区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荣,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鲍国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买学仁与被告杨荣、鲍国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学仁委托代理人王进科与被告杨荣、鲍国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学仁诉称,2014月6月5日,被告杨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利息为月息2%,双方当时办理了借款手续。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杨荣向原告买学仁借款100000元及被告鲍国成担保的事实。被告杨荣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用于赌博,利息已清至2014年9月5日,被告是在原告的投资公司借款的,借款用于赌博原告是知道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鲍国成辩称,自己与被告杨荣系同事关系而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时被告杨荣称有急事用钱,且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个月,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借据及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杨荣于2014年6月5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鲍国成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杨荣向原告买学仁借款100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张,并由被告鲍国成担保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买学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杨荣于2014年6月5日向其出具的100000元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借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辩称该借款用于赌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杨荣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因此,保证人鲍国成应对借款本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买学仁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二、被告鲍国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杨荣、鲍国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