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张海林、党风英等与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盈南村村民委员会、王天元等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党风英,张银连,张银环,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盈南村村民委员会,王天元,银川市金凤区园林管理局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3053号原告:张海林,男,汉族,1968年04月28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党风英,女,汉族,1966年07月10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某超市职员,系张海林姐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张银连,女,汉族,1970年10月09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农民,系张海林妹妹,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张银环,女,汉族,1973年06月18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无业,系张海林妹妹,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上三原告党风英、张银连、张银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伏军,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盈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学全,系盈南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峰,系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元,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曙雁,系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霞,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林、党风英、张银环、张银莲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盈南村村民委员会、王天元、银川市金凤区园林管理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盈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天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园林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林、党风英、张银环、张银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2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13时,原告张海林的母亲宪某某在其租住的XXX队被告王天元家中的院子内收拾东西,不幸被院墙外的一颗枯树断落当场砸倒,被紧急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17时10分不治身亡。事后经过原告了解,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盈南村村民委员会是院墙外断落枯树的所有人,盈南村四队被告王天元是院墙外断落枯树的管理人。事发时盈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断落枯树的所有人,既没有在院墙外枯树旁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故盈南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天元作为本案中宪某某的房东,没有尽到为房客提供一个安全居住环境的义务,没有在枯树旁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预防措施,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园林局是园林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因此,被告盈南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王天元、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园林管理局对于原告母亲宪某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共同的过错,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盈南村村民委员会辨称:1、没有事发当时的直接目击证人,非正常死亡缺乏必要的尸检报告;2、我方初步收集的证据显示因果关系,主体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结合相关事实、证据,树木折断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果关系不明。原告诉讼请求要件缺失,请求权基础不明确,不能成立;二、涉案树木系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人民公社时期,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挖渠道(沟道)、统一采购树苗组织种植、组织验收并管理维护。盈南村村委会不属于涉案树木所有人和管理人。渠道(沟道)和树木的受益人属于银川市全体公民;三、涉案区域、设施、树木为银川市市政工程,属于城市公共设施和市政防护绿化林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涉案设施和树木依法由相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农业、市政、园林等)依据职责对其进行综合管理养护;法定所有人、管理人为对该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四、任何人不得通过违背公序良俗或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之行为从中获利,否则,将会造成鼓励纵容子女通过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将被赡养人置于不利环境中而从中获利的极大负面社会影响,违背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和过错责任相适应原则,原告方”未履行、不履行”法定赡养照料义务,与之对应的相关权益亦不能主张或脱离法定义务而存在,法律应不予支持;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六、对受害人具有赡养、照顾、看护的人具有重大过错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畴,不具有遗产性质,不适用遗产继承原则。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实质为被侵权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包括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项目及数额,存在缺乏法律依据和重复计算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九、案涉树木区域为封闭区域,不属于公共场所和通行道路,盈南村委会无过错;十、树木折断成因复杂,有城市建设、艾依河水系建设上游来水被截断等因素,有天气风力因素,相关责任承担应考虑综合致害因素;十一、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中的补偿程序,将追加的相关行政部门纳入本案诉讼程序,造成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相混淆,于法不合,造成诉讼程序混同和阻碍;十二、按照本案确定的程序,若原告方不申请追加相关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等单位为本案当事人,则其主张的相应补偿份额应予扣减剔除;十三、相关赔偿事项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相关原告方存在内部利害关系,不得相互代理,应亲自出庭或单独代理;十四、请求综合全案事实,依据公序良俗和证据认定采信标准,依法裁判,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涉案区域的林木涉及公共利益,属于市政公共设施,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应该先进行行政确权,再进行民事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天元辨称:诉讼请求不明确,对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没有进行区分。对事实部分:1、事发地点是在出租两排房屋中间的公共过道;2、王天元不是枯树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原告在其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中已经自认了该方面的事实,原告应当撤销对被告王天元的起诉;3、受害人不是被出租屋内设施致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租房居住生活不安全,王天元对枯树没有管理的责任与义务,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天元无法预计天灾,也无法干涉受害人的行为;4、事发当天宁夏气象台发布了大风蓝色预警,中午时分确实有大风突发并导致枯树折断;5、受害人独自离开自己在顾家桥村的居所居住,并致意外死亡,原告方作为子女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请或撤销对王天元的起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园林管理局辩称:1、园林管理局既不是树木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追加我方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树木属盈南村村委会所有,而又将第二被告王天元与我方均定性为树木的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此种说法自相矛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本案受害人死亡结果与涉案树木的折断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确定,原告所诉称的相关情况与案件事实不符,且当时银川气象局发布了大风蓝色预警,初步可以判定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该天气存在直接的关联性;3、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该二、三、四原告与受害人系近亲属的相关材料,则以上三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相关权利;4、本案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收入为准,而应依据农村收入计算,其次按照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主张且金额明显过高;5、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对受害人的赡养监护义务,与本案的发生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综上我方既不是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以下事实可以认定:1、宪某某系本案原告的母亲,独自一人租住被告王天元位于银川市XX区的房中。2016年6月13日,宪某某在院内被院墙外断落的枯树砸中头部,被告王天元随即联系120将宪某某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享年72岁。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案发当日银川地区风力为5级左右偏北风,无其他恶劣天气;3、死者宪某某独自一人在银川市XX区租房居住,子女未陪住;4、死者宪某某被枯树砸伤送至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96.55元;5、涉案树木属于枯树,位于出租屋院墙外,出租屋位于盈南村市场,该区域属于城乡结合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盈南村村委会为树木的所有人,金凤区园林管理局对涉案区域的树木负有管理养护义务。另查明,死者宪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银川市西夏区XXX,属农业户口,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18.7元/年,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482元/年。以此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72949.6元,丧葬补助费为31241元,加之医疗费2596.55元,共计106787.15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宪某某在出租屋院内被枯树砸到后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盈南村村委会作为树木的所有人,未对枯树进行及时处理或在枯树处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金凤区园林管理局作为金凤区城市绿化树木的管理单位,对城市近郊道路和巷道树木亦负有专业养护管理义务,对枯树被风刮断致人死亡也有一定过错;被告王天元出租房屋,有义务为租户提供居住环境安全的房屋,对出租房屋院落周边存在的危险源应当有足够的注意和清除义务;死者宪某某是已达七十多岁高龄的古稀老人,本案原告作为死者宪某某的儿女没有履行陪护义务,未对老人尽到必要的照顾义务,任由其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在大风天外出,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宪某某老人在大风天在租住的院内被院墙外枯树枝砸中头部死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盈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园林管理局、被告王天元均存在过错,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盈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园林管理局、被告王天元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按35%、35%、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海林、党风英、张银环、张银莲亦存在过错,自行承担15%的损失。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原告本身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盈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分别赔偿原告张海林、党风英、张银莲、张银环37375.5元;二、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分别赔偿原告张海林、党风英、张银莲、张银环37375.5元;三、被告王天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林、党风英、张银莲、张银环16018元;四、驳回原告张海林、党风英、张银莲、张银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原告张海林、党风英、张银莲、张银环负担753.6元,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盈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园林管理局分别负担1758.4元,被告王天元负担7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荣光人民陪审员刘玉兰人民陪审员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胡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