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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福万与吕福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万,吕福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万,男,生于1971年1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福祥,男,生于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刘福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福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福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福万对其主张的债权,一、二审称形成的原因是,2013年肖忠权与吕福祥在共同承建宁夏彭阳县“宁馨花园”工程期间,肖忠权先后在刘福万处购买钢材所欠刘福XX材款271038元,后经肖忠权和吕福祥约定,该笔欠款由吕福祥负责清偿,并自愿多付3962元。并由吕福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后吕福祥支付货款200000元,现剩余75000元未予清偿。故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应追加案外人肖忠权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未予追加不正确。另外,一审定性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3305元,退还上诉人刘福万。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