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02民初56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生,河南省沈丘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康宏春,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3年1月4日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王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宏春,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期间,我儿子常某甲与被告谈恋爱,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未能领取结婚证,也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6月10日,被告与我儿子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在我家居住8个月,因我儿子触犯法律,被处以刑事处罚,被告因此离开我家,现我儿子还在服刑中。孩子从出生一直由我照顾,至今已6年,多年来,被告没有看望过孩子,也未给过分文抚养费。常某乙是我儿子与被告的非婚生子,我儿子与被告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对常某乙具有抚养义务,我儿子现在服刑,常某乙应由其母亲即被告王某某抚养。六年来,我照料孩子不能从事其他工作,没有收入只有支出,而被告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完全有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对非婚生子常某乙履行监护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教育费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不是诉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应否支持?针对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常某甲、常某乙分别系原告的儿子、孙子。2、2011年4月15日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常某乙的父母及出生时间。3、医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抚养常某乙期间,生病就诊情况。4、常某乙的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5、医院收费票据3页。证明常某乙生病花费情况。6、2012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学费及杂费收据4页,证明原告为常某乙支付的学杂费用18825元。以上证据证明常某乙是常某甲和被告王某某非婚生子关系,并证明在原告抚养常某乙期间,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2015年至2016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质证意见为,不是全部收入。被告对调取工资收入证明无异议。针对焦点,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常某乙于2010年6月10日出生,系常某甲与王某某的非婚生子。原告赵某某系常某乙的祖母。2011年2、3月份常某甲因刑事案件接受刑罚。被告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当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原告赵某某为常某乙的奶奶,只是实际抚养人而不具备法定监护资格,无权提起涉及监护诉讼,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赵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张鲜平人民陪审员 焦 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学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