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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武汉学院(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与魏云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学院,魏云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武汉学院(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龙峰,该学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保红,该院校长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云斌,武汉学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攀、石光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学院与被告魏云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喻承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承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晖、人民陪审员王传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保红、董钰,被告魏云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学院诉称:被告于2007年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担任保安工作,执行坐班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已依法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按月发放夜班补助作为夜班轮值部分超时的加班费。后被告因双倍工资差额、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项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查岗签到簿》存在大量虚假记录,且仲裁裁决即使支持部分加班费的诉求,也应扣除已按月支付的夜班补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37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3744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400元。原告武汉学院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一组,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工作制、报酬、加班费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2012年至2014年保安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统计表及发放明细一组,证明学校向被告发放了节假日加班工资;证据四、2012年至2014年保安工资标准情况汇总表一组,证明学校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具体组成;证据五、其他收入发放统计表,证明学校实际发放给被告的报酬中应属于约定工资之外的部分;证据六、保安人员考务、考试安保收入明细表(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及考试费用发放一览表(2012年至2014年12月各种考试),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周末休息日存在加班情况的统计明细,学校已根据统一标准支付了相关考务费和安保费用。证据七、保安月工资标准情况汇总表(2012年11月工资至2014年12月工资标准)、抽样月份2012年11月、2013年2月、2013年4、8、10月、2014年2、5、8、11月工资情况,证明被告平均工资情况。证据八、学年校历(2012-2013、2013-2014)、中南大学武院办字(2013)2号、7号、(2014)1号、5号、(2015)1号五份文件及保安服务合同,证明:1、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寒暑假情况,每年度寒暑假时间累积远远超过法定年休假时间;2、校历证明日常作息时间情况;3、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寒暑假放假期间,属于值班情形,值班工作由外保人员完成。证据九、武汉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证明安保人员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性质。被告魏云斌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魏云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中提交了一下证据:证据一、职工OL信息登记表一组,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及岗位为保卫人员;证据二、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表一组,证明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其中部分未交;证据三、银行工资流水一组,证明被告扣除社保个人缴费后的实发工资情况;证据四、保卫处查岗记录本、保卫处值班人员交接记录各一组及2011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值班安排表6份,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加班的事实,即安排被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全年无休;证据五、谈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人事处总监张斌认可安排被告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中有被告签字的发放明细予以认可,但对统计表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领取的工资均按月份发放,没有工资单,所以没有所谓的工资组成;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被告工资应以实际发放为准;对证据六至证据九,认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均不予认可,其中考试费用发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加盖公章的表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加盖公章的银行流水予以认可,但认为实际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在内的其他部分;对证据四中的查岗记录、交接记录因无公章及其中记录人签名真实性存疑而不予认可,2011年的3份值班安排表已超过时效且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寒假及春节、2014年元旦、2014年五一的3份值班安排表真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统计表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七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被告所举证据三及工资详细统计表能相互印证,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云斌于2007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续签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保安,实行坐班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在实际工作中,被告负责楼栋保安工作,岗位采取白班(早7时至19时)、夜班(19时至次日凌晨7时,有休息室供休息)轮岗工作制,每周轮替一次。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因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等事项发生争议,被告申请仲裁,请求:1、裁令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90元;2、裁令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共151327元;3、裁令原告支付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共167700元;4、裁令原告支付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共25987.5元;5、裁令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300元;6、裁令原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37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3744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40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申请仲裁前月平均工资为1946.13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夜班补助、校龄补助组成;原告支付被告2013至2014年双休日考试保安费共计42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保安,被告实际亦从事楼栋安保工作,属于值守性质,工作与生活状态混同,且原告为被告安排有夜班休息室并发放了相应的夜班补助,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工作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其中应扣除原告已经发放的双休日考试安保费,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37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36802.53元(1946.13元/月÷21.75天×104天/年×2年×200%-42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享受年休假待遇,故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368.63元(1946.13元/月÷21.75天×5天/年×6年×200%),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400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云斌休息日加班费36802.53元;二、原告武汉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云斌未休年休假工资5368.63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喻承跃审 判 员  马 晖人民陪审员  王传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培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