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市宏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宏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691号原告:白山市宏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70号亿佳和西侧101-102门市,组织机构代码:31661XXXX。法定代表人:公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妇幼保健院,住所:浑江区红旗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41287XXXX。法定代表人:辛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文。委托代理人:于瑛杰,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白山市宏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立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文、于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白山市妇幼保健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白山市妇幼保健院内网消防喷淋系统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发包形式为:固定总价。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工程价款为:867689.00元。工程地点为:白山市轴承电力大厦。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固定价的50%,其余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支付工程款至95%,其余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在竣工日期一年内返还。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固定总价的3‰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还需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现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的保修期已过,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767689.00元未给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768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拖欠上述工程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200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5条中约定如原告对工程分包转包,参照10.4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没有10.4条,明显违背常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违约金、利息过高,被告均不同意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白山市宏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白山市妇幼保健院消防工程”。2015年1月5日,原告白山市宏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白山市妇幼保健院(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白山市妇幼保健院消防工程。二、工程地点:白山市轴承电力商厦。三、工程内容:内网消防喷淋系统。四、承包范围:按规范要求和设计图纸施工,负责完成上述工程管路的安装及调试,全部应达到验收标准。五、承包形式: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保竣工、保维修。工程价款:867689.00元。六、工程款支付:甲方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乙方工程固定总价款的50%,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80%,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工程固定价款30%;工程竣工后,由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总款的15%,余款5%作为保证金,竣工日起一年后返还。付款前,乙方需按照结算总价款开具全额工程发票交付于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七、保修期限:自竣工之日起十二个月。八、甲方未按约定及时给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均按合同固定总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金,还须承担另一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费用。九、其他约定……2015年2月20日,该工程竣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767689.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焦立臣作为本案的受委托人,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向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2万元,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代理费2万元吉林增值税发票一份。上案件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吉林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白山市宏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妇幼保健院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该消防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竣工结束已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76768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2月20日至判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固定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即日违约金达到约2600元(867689.00元×3‰≈2600.00元),现工程于2015年2月19日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4月11日,被告就逾期付款406天左右,计算违约金就已达到了1055600元(406天×2600元)。现被告表示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按照日3‰主张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认定为过高。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调整为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因工程价款的5%,即43384.45元,系保证金,被告应于竣工日起一年后给付,所以欠付工程款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724304.55元(767689.00元-43384.4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止的违约金应以767689.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00元的请求,被告主张该费用过高,但参照《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和制定部分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即: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争议标的额比例,在规定的幅度内,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万元至10万元(2%-5%)、10万元至50万元(1.7%-3.5%)、50万元至100万元(1.4%-2.8%)。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额76万余元,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2万元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金,还须承担另一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费用”,原告请求的该律师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9.5条中约定“如原告对工程分包转包,参照10.4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没有10.4条,明显违背常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最后条款为第10.3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调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第10.4条,该处应为合同打印错误。被告该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宏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7689.0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以724304.5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67689.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白山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宏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白山市宏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6.00元减半收取5838.00元,由原告白山市宏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由被告白山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