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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梁宝音与何玉峰、宝莲花、何红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音,何玉峰,宝莲花,何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174号原告梁宝音,男,蒙古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韩咏梅,奈曼旗八仙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玉峰,男,蒙古族,1962年7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宝莲花,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何红梅,女,蒙古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奈曼旗八仙筒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宝音诉被告何玉峰、宝莲花、何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咏梅,被告何玉峰、宝莲花、何红梅及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音诉称,2016年4月30日,因浇地放水袋内水时被告何玉峰阻止不让原告往水池放水,原告与其论理时被告何玉峰用铁锹打在原告左眼眶,被告宝莲花、何红梅上前打原告。三被告共同打原告的头部、面部、右肘部、腰部。经八仙筒中心卫生院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花医疗费7233.16元,误工费1081.2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434.36元。被告何玉峰、宝莲花、何红梅辩称,2016年4月30日,被告在添埋原告浇完地的水口时,挪动了原告浇地的水袋,原告边跑边骂来到现场,上来抓住被告堵入水口的铁锹,另一只手打被告几耳光。被告何玉峰没动手,始终抓住铁锹没松手,原告在抢铁过程中自己的面部刮伤。被告何玉峰被原告打的头面部受伤,因当时农忙季节及经济困难没有住院治疗,但向公安派出所已备案。被告宝莲花和何红梅到现场时原告及被告何玉峰已经打完仗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原告及被告何玉峰为浇地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何玉峰互抢铁锹时双方受伤。原告入住奈曼旗某某某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眼眶皮肤挫伤,3、鼻尖部皮肤挫伤,4、右脸颊部皮肤挫伤,5、右肘部皮肤挫伤,6、L4/5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5874.16元。经内蒙古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做检查花1359元。被告何玉峰受伤后未经治疗。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派出所报案材料一份,原告梁宝音,被告何玉峰、宝莲花、何红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白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出示的四张照片。被告何玉峰出示的三张照片。被告提供的金某某、席某某某的证实材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伤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何玉峰抢铁锹撕扯中双方均受伤,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治疗中在内蒙古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属于扩大治疗范围,另提出的赔偿营养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此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峰赔偿原告梁宝音医疗费5874.16、误工费1081.2元(12天×90.1)、护理费1320元(110元×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合计9475.36元的50%即4737.68元,此款判决生效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宝银负担12.5元,被告何玉峰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