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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金忠鑫与黑龙江省五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鑫,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603号原告金忠鑫。法定代理人娄秀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镇人和街235号。法定代表人冷彦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明,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中欣,住五常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公司,住所地: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四号楼2门。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华,住五常市。原告金忠鑫与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金忠鑫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鑫委托代理人王玉、王爽,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忠鑫诉称,2016年3月8日7时30分,李春明驾驶×××号客车沿小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13.3公里处与案外人王志国驾驶的×××牌照半挂车会车时操作不当驶入右侧沟内撞树,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去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哈公安(五)认字(2016)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客车驾驶人李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361元,误工工资8400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2623.3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对原告所诉乘坐我公司×××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无异议。二、对原告所请求营养费2500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医疗鉴定结果尚未出来,因此不应提出营养费诉求。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7924.39元不知是否包括在内。如不包括请求追加我方垫付医疗费5000元,由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赔偿给我方。四、原告所请求交通费应依据实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于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我公司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符合承运人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给予赔偿。因原告尚属未成年人,对于误工费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金忠鑫、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金忠鑫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2016年3月15日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哈公安(五)认字(2016)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当事人基本情况:李春明系×××牌照客车驾驶人,王志国系×××牌照挂车驾驶人,杨文军、金忠鑫、王士敏、王财、佟慧珠系×××客车乘车人。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3月8日7时30分左右,李春明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大客车沿小向路由东向西行至13.30公里处与王与国驾驶的×××(×××)号半挂车会车时操作不当驶入右侧沟内撞树。致车上乘员杨文军死亡,金忠鑫、王士敏、王财、佟慧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李春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大客车上路行驶,与对面车辆会车时操作不当驶入沟内撞树,是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李春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军、王志国、金忠鑫、王士敏、王财、佟慧珠无责任。”拟证明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客车司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A2.五常市人民医院病案及诊断书各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2日金忠鑫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髂骨骨折、闭合性头外伤。拟证明金忠鑫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A3.医疗费票据6份,主要内容“金忠鑫在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和黑龙江省医院检查费支出10982.39元”。拟证明金忠鑫治疗费用10982.39元的事实。证据A4.误工证明一份及附件三份,主要内容“金忠鑫系五常市泓霖艺术幼儿园保安,月工资2100元。因交通事故自3月8日起未来上班,停发其工资”。拟证明金忠鑫存在误工的事实。证据A5.交通票据54张,主要内容“金忠鑫往返五常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470元”。拟证明金忠鑫交通费用470元的事实。证据A6.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6月7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忠鑫诊断为:右髂骨骨折、闭合性头外伤,鉴定意见:1、金忠鑫的右髂骨骨折为无残。2、伤后4个月行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30日。3、营养期限60日”。拟证明金忠鑫医疗终结时间及伤残情况的事实。证据A7.鉴定费票据2份,主要内容“金忠鑫2016年5月25日在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定费用2710元,会诊费200元。拟证明金忠鑫支出鉴定费用2910元的事实。证据A8.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被保险人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客车于2015年5月22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一年,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万元”。拟证明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对金忠鑫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6、证据A7、证据A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4以原告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不存在误工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A5以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时间,就诊期间不存打车为由提出异议。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收据2份,主要内容“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拟证明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出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金忠鑫对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对证据B1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金忠鑫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6、证据A7、证据A8,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无异议,证据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6、证据A7和据A8有效,予以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对金忠鑫所举示的证据A4以不满十八周岁为由提出异议,金忠鑫不满十六周岁,其务工不具有合法性,证据A4不予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对金忠鑫所举示的证据A5以交通费连号无时间为由提出异议,金忠鑫住院期间客观存在交通费用支出,证据A5有效,应予采信。金忠鑫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对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B1无异议,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7时30分,司机李春明驾驶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号客车沿小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13.3公里处与王志国驾驶的×××牌照半挂车会车时,李春明操作不当致使驶×××号客车驶入公路右侧沟内撞树,致使客车乘员杨文军死亡,乘员金忠鑫、王士敏、王财、佟慧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金忠鑫受伤后去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髂骨骨折、闭合性头外伤,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0982.39元,其中: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金忠鑫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6年3月15日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哈公安(五)认字(2016)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客车驾驶人李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忠鑫及乘员杨文军、王志国、王士敏、王财、佟慧珠无责任。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号客车于2015年5月22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一年期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金忠鑫申请对本人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5月25日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6月7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294号司示鉴定意见书,金忠鑫诊断为:右髂骨骨折、闭合性头外伤,鉴定意见:“1、金忠鑫的右髂骨骨折为无残。2、伤后4个月行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30日。3、营养期限60日”。原告金忠鑫医疗费109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每天100元,25天),营养费6000元(每天100元,60日),护理费4361元(黑龙江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3610元,30日),交通费470元,鉴定费2910元,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客车司机李春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其误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举示的交通费票据虽无时间记载,但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期间客观存在交通费用支出,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为合理支出,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金忠鑫医疗费5982.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金忠鑫护理费43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金忠鑫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金忠鑫营养费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金忠鑫交通费470元。六、驳回原告金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9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新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