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埝桥镇韩壕村民委员会、大荔县埝桥镇韩壕村四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大荔县埝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大荔县埝桥镇某某村四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60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委托代理人黄军阳,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埝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荔县埝桥镇。负责人李某某甲,系该村村主任。被告大荔县埝桥镇某某村四组,住所地大荔县埝桥镇。负责人李某某乙,系该组组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埝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大荔县埝桥镇某某村四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阳、被告大荔县埝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某某甲、被告大荔县埝桥镇某某村四组负责人李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第一被告大荔县埝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雷某某就村道路硬化工程和他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由他对第二被告大荔县埝桥镇某某村四组的巷道进行硬化,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工程总造价17万元。工程完工后,他与第一被告进行了结算,第一被告给他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58500元未支付。就未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第二被告自愿与第一被告一起承担支付责任,并给他出具了欠条。此后,他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现他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8500元,其中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辩称,雷某某系该村上任村长。村干部换届时,上任村干部并未与下任村干部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所说的事情他不清楚。2010年他并不是村主任,不清楚该村四组修路的情况。他认为该村什么也不知道,不应该支付修路款。第二被告辩称,2010年他组上确实修路了,但当时他还未上任当组长。谁修的路、怎么付款等事情他都不清楚,上任组长也未向他移交任何相关手续,所以该组不应支付修路款。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欲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2010年10月11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计算标准及工程的大概情况。二、2016年3月21日法院与李某某丙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500元。三、2013年2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合同和欠条都并非他经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因为他并未经手。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同第一被告。庭审中,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系第一被告与渭南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本院与某某村四组上任组长李某某丙的谈话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某某村上任村主任雷某某无法联系,李某某丙系当时修路的参与人之一,故本院对李某某丙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其第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半年,第二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由每户村民集资对该组的巷道进行硬化。2010年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时任村主任雷某某、第二被告时任组长李某某丙一起协商第二被告的巷道修路事宜,具体由雷某某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巷道进行硬化,并约定了硬化标准、工价等事项,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按约定对第二被告的巷道进行了硬化。期间,雷某某也参与从村民收取修路集资款及支付原告修路款事项。2010年冬季,工程完工,第二被告对道路进行了验收并交付村民使用。2013年2月1日,经结算,李某某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给某某村四组修巷道路款,计人民币伍万捌千伍百元整,(58500.元)2013年3月底清四组组长李某某丙2013.2.1”,雷某某在该欠条上书写了“证明情况属实雷某某2013.2.1”并加盖了第一被告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修路款,被告未再支付。同时查明,在收集四组村民修路集资款时,部分村民未交纳。李某某丙在收取集资款时,自己给部分未交纳的村民书写了借据,村民在借据上签名。2015年3月,李某某丙不再担任某某村四组组长,但条据等手续未移交给下任组长。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硬化了第二被告巷道,且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第二被告时任组长李某某丙书写,雷某某作为村主任签名并书写“证明情况属实”加盖了第一被告公章,证明第一被告不是欠款人。雷某某作为村主任,知道第一被告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第二被告修建该组的巷道,也清楚第二被告修建该组巷道亦非为了本村公益事业,故其与原告协商并非行使村主任职权。协商修路时,雷某某、李某某丙均在场,原告亦知道修建的是第二被告的巷道,因此雷某某是促成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合同,故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一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修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出具尚欠原告58500元修路款未支付的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以负责人变更及账务手续未移交等作为辩解理由并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与第二被告约定了支付修路款的期限,现第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58500元修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荔县埝桥镇某某村四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修路款人民币58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荔县埝桥镇某某村四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季少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