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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笑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笑商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贵州汉武大帝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6号原告金华市金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汪姜街2-1号。法定代表人宁景贵,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江苏新天伦(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翠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贵州汉武大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黄泥村。法定代表人张元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剑,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金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笑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2517号关于第4494381号”劉徹大帝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贵州汉武大帝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汉武酒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胡翠琴,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任航,第三人汉武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汉武酒业公司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金笑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部分经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规定的时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烧酒等商品上予以撤销。原告金笑公司起诉称:酒类流通附随单并非原告自制证据,足以佐证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故金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规定的时间在烧酒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汉武酒业公司陈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4494381号”劉徹大帝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闫夕阳于2005年2月2日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于2007年10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诉争商标于2013年5月20日由闫夕阳转让至金华和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和润公司),又于2014年2月13日由和润公司转让至金笑公司。2015年1月12日,商标局就汉武酒业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决定,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汉武酒业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金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金笑公司与兰溪市方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方豪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授权方豪公司对”刘彻大帝”酒系列产品进行推广销售,其经销资格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金笑公司与贵州怀庄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怀庄酒业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怀庄酒业公司生产”刘彻大帝”酒系列产品;3、怀庄酒业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酒类流通附随单,载明购货单位为金笑公司,产品为刘彻大帝酒6年和刘彻大帝酒10年;4、金笑公司与常州市八骏马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刘彻大帝”白瓶、黑瓶包装加工定作合同;5、”刘彻大帝”实际使用图片;6、金笑公司分别与浙江君道酒业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顺联百货批发部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授权上述公司对”刘彻大帝”酒系列产品进行推广销售,其经销资格期限均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7、金笑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富德烟酒经营部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授权其对”刘彻大帝”酒系列产品进行推广销售,其经销资格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8、金笑公司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9月22日之间的销售单据复印件。2015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撤销诉争商标。诉讼中,金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闫夕阳就诉争商标与和润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2、和润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及2011年11月30日向金华美红商贸有限公司及金笑公司销售诉争商标商品的发票;3、开票人为深圳市柏星龙创意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和润公司的发票10张,发票内容为”汉武刘彻大帝单一品牌设计费”,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9月18日;4、怀庄酒业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金笑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刘彻大帝”白酒委托加工合同已于2014年初实际履行,同时附送酒水流通附随单;5、和润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向怀庄酒业公司的汇款银行底单;6、和润公司委托怀庄酒业公司加工诉争商标酒类产品的5张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10月28日;7、金笑公司回溪街经营部与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公证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8、金笑公司江南经营部与浙江银泰百货(金华)有限公司福泰隆店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公证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9、金笑公司解放东路经营部与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续签的租赁协议,经公证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10、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金笑公司于2013年续签租赁协议,用于经营”刘彻大帝”酒类商品;11、浙江银泰百货(金华)有限公司福泰隆店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笑公司于2013年在其店里经营”刘彻大帝”酒类商品;12、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金笑公司回溪街经营部于2013年在其店里经营”刘彻大帝”酒类商品。第三人汉武酒业公司明确认可公证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但认为上述证据中均未体现诉争商标。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金笑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金笑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其适用的是修改后的商标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是指从相关消费者的角度,商标实际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过程。商标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专用权人应当处于真实商业使用意图使用商标,而不能仅基于规避商标使用义务以维持注册商标为目的。本案中,金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汉武酒业公司经比对明确认可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在金笑公司与怀庄酒业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金笑公司委托怀庄酒业公司生产”刘彻大帝”酒系列产品,并明确载明了诉争商标的商标号。在怀庄酒业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酒类流通附随单中载明购货单位为金笑公司,产品为刘彻大帝酒6年和刘彻大帝酒10年。根据怀庄酒业公司所在的贵州省商务部门的规定,酒类流通附随单是由全国统一编号、印制、发放的,其附随于酒类产品流通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此外,金笑公司还提交了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内的部分产品销售单,其上载明商品为”刘彻大帝”酒系列产品。虽然销售单为金笑公司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但结合金笑公司与怀庄酒业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怀庄酒业公司出具的酒类流通附随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2517号关于第4494381号”劉徹大帝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贵州汉武大帝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锐人民陪审员 高 睿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欣附图:诉争商标-8--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