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执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赵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甲,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437号申请执行人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执行人赵某。马某甲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2012)宿城埠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婚生子马某甲随马某乙生活,赵某每年支付抚养费4800元,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付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马某乙账号:62×××63即视为支付),至马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赵某在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股权登记中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6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宿城埠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李 光执行员 王 鑫执行员 王 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新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