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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44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程占军,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斌、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11月1日,我骑电动车在赤城县双山寨北侧正常行驶,被告程某骑电动三轮车从我后面超车,在此过程中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某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94元。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赵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是我骑电动三轮车在前面行走,原告突然从我后面撞到我骑的车上,原告是自己摔倒的并不是我撞的受伤的。我看到原告受伤送到医院治疗,为其垫付了医药费4500元。因撞车的原因在原告赵某,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要求我为其垫付的4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3、录音资料一份。4、证人证言4份。5、赤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6、赤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7、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8、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9、交通费票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在赤城县双山寨北侧,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同骑电动车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因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赵某受伤被送至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下唇裂伤。3、牙外伤。4、右腕三角骨折。5、双手、双膝挫伤。6、面部挫伤。实际住院4天,花医疗费4171.82元。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牙齿共花医疗费16432.6元,原告赵某受伤前是赤城县文涛木材加工厂员工,月工资3200元,原告赵某认可被告程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医疗费20604.42元。2、误工费427元(3200元÷30天4天)。3、护理费400元(100元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20元(30元4天)、营养费120元(30元4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五项共计22267.42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同骑电动车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因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酌定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属于混合过错,原告赵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22267.42元,被告程某赔偿11133.71元,被告程某为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赵某理应返还,折抵后被告程某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813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赔偿原告赵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133.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54.25元、被告程某承担1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雪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汤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