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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61号原告张某甲,男,1937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定梅,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丙,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定梅、陈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共有三子二女,原告妻子已逝世多年。原告历尽艰苦将二被告抚养成人,为之娶妻成家,现两个被告生活均较为富裕。原告已瘫痪在床数月之久,生活无法自理。数月来两个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护理,原告全靠两个女儿打理。原告诉请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为原告提供住处,并与两个女儿轮流护理原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滑县枣村乡大屯村村民,其妻已去世多年。原告共有子女五人,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三子张振壮、长女张永梅、次女张定梅。其中三子张振壮患有智力障碍,生活自理能力不足,其余四个子女均已成家。2015年夏,原告因多发性脑梗死住院治疗,现已丧失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原告住院后,主要由次女张定梅照顾生活起居,二被告未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滑县枣村乡大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四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老年人的赡养人。原告张某甲共有子女四人,除三子张振壮患病,生活自理能力不足外,其余四个子女均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患有严重疾病,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二被告不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赡养义务人为四人,即张某乙、张某丙、张永梅、张定梅。因原告缺乏必要的生活自理能力,需专人护理,原告的赡养费应由两个必要的部分组成,即专门的护理费用和必要的日常生活费用,以上两项可分别参照我省上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原告的赡养费应为河南省上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12月/年÷4人=635.04元/月/人加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12月/年÷4人=164.31元/月/人的总和,计799.35元/月/人。依据上述计算结果,本院酌定每个赡养义务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当月(2016年1月)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自2016年元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800元,应于每月5号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代理审判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振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