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国萍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萍,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重字第7号原告:赵国萍,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卉香花园**栋3门***号。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丽杰,女,汉族,1960年10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号1-6-3.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华树成,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萍诉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赵国萍不服上诉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尹丽杰、被告吉大一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萍诉称,2012年4月26日因病到被告处就医,并住院治疗,经检查为左侧腺上区占位性病变,次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手术,5月14日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做了几次血清皮质醇检查,这期间原告感觉左大腿腰部上方和左腹部里边有时疼痛,被告医生说没事。2012年11月19日原告做了CT扫描,结果左肾萎缩了一半,2013年5月原告前往吉大学一院二部准备手术治疗,5月8日被告知左肾已闭塞,无手术必要,后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存在过错,与原告的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左肾功能丧失可评八级伤残。原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966.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重审期间,原告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967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54418.93元、护理费43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3500.00元、误工费158082.94元、交通费7349.00元、餐饮及住宿费1640.00元、鉴定费33750.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200.00元、复印费979.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457069.5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吉大一院辩称,原告赵国萍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14日在我单位外科住院治疗18天;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3日在我单位二部外科住院11天;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9日在我单位外科住院6天。以上情况属实。第一,我方认为此次诊疗行为不应由我单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赵国萍缘于4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腰背部疼痛,近日腹痛加重就诊于吉大一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肾上腺腺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胆囊炎、肝囊肿,于2012年5月8日在全麻下行经腹腔镜左肾上腺皮腺瘤切除术,术后经治疗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后赵国萍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3日,在吉大一院二部住院11天,被诊断:慢性肾脏病3期、肾动脉硬化(双)、肾动脉狭窄、肾萎缩伴有高血压(左)、肾上腺良性肿瘤(切除术后)、继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脂肪肝等。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9日再次入住吉大一院,被诊断为:左肾萎缩、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左侧肾上腺切除术后。赵国萍在诉前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吉大第一医院二部为赵国萍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赵国萍左肾功能丧失可评八级伤残。原审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组织抽取鉴定机构,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F0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依据现有材料,未发现吉大一院对赵国萍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吉大一院对赵国萍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宜评定被鉴定人赵国萍的伤残等级及进行因果关系的分析。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赵国萍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市法院发回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组织,抽取的鉴定机构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患者赵国萍应用经腹腔镜肾上腺腺瘤切除术方案,与2005年出版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泌尿外科分册》不相符,但手术方案属于《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泌尿外科分册》出版后新近发展的临床治疗技术。医院在术前应向患方予以全面告知说明,对此,医院存在术前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错。2.依据现有鉴定材料,患者赵国萍左肾病情不符合术中金属夹夹闭肾动脉的特点,符合术中牵拉损伤血管、术后局部组织增生粘连致肾动脉狭窄、闭塞的特点。2015年9月25日,该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1.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医疗工作中存告在告知和手术操作技术性方面的缺陷与患者左肾萎缩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关系程度,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参考。2.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患者赵国萍目前左肾萎缩评定为VII(八)级伤残。3.患者赵国萍具有后续定期接受临床医学观察、检查和诊疗的医学指征。相关费用首先尊重医患双方协商一致意见;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建议参照临床医疗机构专科意见,或以患者近半年至一年期间相关诊疗费用为基准所得平均每月费用或每季度费用,经法庭质证后作为今后诊疗费用的参照依据。吉大一院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吉大一院交纳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吉大一院未能交纳,故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赵国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手术记录,吉大一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医患沟通单等。本院认为,吉大一院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因其没有按要求交纳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用,致使鉴定人未出庭,不能视为鉴定人拒绝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分析合理,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意见,吉大一院对患者赵国萍应用经腹腔镜肾上腺腺瘤切除术方案,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赵国萍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赵国萍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应对赵国萍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涉及的各项损失中,除已经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外,其他损失的计算多是对原告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估算,应是距离案发时间越近,越能客观反映原告在当时以及此后一段时间内可能产生的损失,故采用距离案发时间较近的标准,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计算规则的精神。因此为保护原告利益,兼顾社会公平,应以原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作为赔偿标准。本案原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应适用吉高法[2013]11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至5月14日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23085.91元。2013年4月22日至5月3日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2972.40元。2013年5月3日至5月9日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3069.60元。原告出具的正规门诊费票据,能与门诊手册相对应的合计5632.30元。以上医疗费共34760.21元均为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按责任比例保护17380.10元(34760.21元×5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35天,其中第一次在吉大一院住院期间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7日手术之前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需要,此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吉大一院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元(23天×50元×50%);3、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2天,其中2012年4月26日至27日二级护理2天的费用不应由吉大一院承担赔偿责任,应保护护理费1569.62元(120.74元×26天×50%);4、残疾赔偿金60624.12元(20208.04元×20年×30%×50%);5、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对其主张按照2014年吉林省人均工资标准3876.33元/月,从2012年5月8日手术之日到2015年9月25日定残日之前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目前虽系无业人员,但在正常情况下,原告仍应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此次医疗过错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使得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故应保护原告相应的误工费。具体标准按照吉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三次,2012年4月26第一次在吉大一院住院18天,2012年5月8日在全麻下行经腹腔镜左肾上腺皮腺瘤切除术,出院医嘱“术后10-12天拆线”,“术后1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依据该医嘱,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8天,加上一个月,其中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7日共计12天的误工时间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需,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亦是从2012年5月8日起算,故上述期间应予扣除,扣除后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零6天。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第二次在吉大一院住院11天,2013年5月3日至5月9日第二次在吉大一院住院6天,两次出院医嘱均无全休字样,故其合理误工时间应为两次住院期间天数,综上,应认定的合理误工时间共计为53天,合理误工损失为3199.61元(53天×120.74元×50%);6、交通费,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至14日、9月20日至22日因鉴定两次去北京的往返火车票费用按照两人标准予以保护,市内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三次住院、多次门诊复查及鉴定的事实,酌定合理市内交通费为1000.00元,按照比例折算后总计交通费金额为1747.00元{[(348.50元+363.50元+267.50元+267.50元)×2人+1000.00元]×50%};7.住宿费,原告因鉴定需要在北京住宿两日产生的住宿费用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按照每日350.00元保护,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为350.00元(350.00元×2日×50%);8.赵国萍构成八级伤残的后果,给赵国萍本人及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9.鉴定费3375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200.00元系原告维权过程合理支出,且已实际发生,应予以保护;10.律师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标的额,保护7000.00元;11.复印费,原告提交了一张金额为979元复印费发票,此费用不可能系一次复印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缺乏合理性,考虑到复印费系原告维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保护3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保护,主张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综上,经本院2016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萍医疗费173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元、护理费1569.62元、残疾赔偿金60624.12元、误工费3199.61元、交通费1747.00元、住宿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337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复印费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1695.45元。二、驳回原告赵国萍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6.0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负担3133.00元,原告赵国萍负担63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屹审判员 李清香审判员 曹春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