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吉明、邓光明与宋亚军、宋亚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明,邓光明,宋亚军,宋亚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38号原告胡吉明,男,生于1944年4月22日,汉族。原告邓光明,女,生于1946年12月15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毅,男,生于1964年5月1日,汉族。被告宋亚军,男,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被告宋亚萍,男,生于1972年11月30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贵均,男,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原告胡吉明、邓光明诉被告宋亚军、宋亚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茂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吴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茂强、人民陪审员许祝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明、邓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毅,被告宋亚军、宋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吉明、邓光明诉称:原告屋角上两根荔枝的所有权及房前屋后院坝、空坝的使用权从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起就属于原告所有,并有当时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为证。后历经国家政策的变迁,原告房前屋后院坝、空坝的使用权均未变动仍属于原告。从2000年起,二被告将二原告屋后空坝强行占为己有,将其修建房屋拆除下来的泥土倒入该空坝内,影响了原告房屋排水,并强行埋坟在此。后被告又以原告房后的竹子系其栽种为由强占该地。2002年,被告欲将原告栽种在屋角的荔枝强行打落,经村社调解未能得逞。原、被告之间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2月11日,合江县人民政府林权纠纷处理办公室对该争议进行了答复,该答复认为原告屋后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原告认为其自1953年起就开始使用该土地,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原告合法使用土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使原告房屋处于危险之中。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宋亚军、宋亚萍辩称:本案系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原、被告之间诉争的土地经过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并经合江县人民政府林权纠纷处理办公室明确答复双方争议系权属争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江县人民政府林权处理办公室答复一份、人民调解记录一份、合江县人民政府林权证一份、申请书一份、调解记录一份、合江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两根荔枝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照片七张,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3、调查笔录三份,系复印件,拟证明土地使用权属邓光明、胡吉明所有。4、胡继轩出具的证明一份、郑胜成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荔枝树属于二原告所有。二被告质证认为:1、合江县人民政府林权纠纷处理办公室答复、人民调解记录、合江县人民政府林权证、申请书、调解记录、合江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反而证明了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2、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3、调查笔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来源、程序均不合法。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与诉讼主张相矛盾。5、胡继轩出具的证明、郑胜成出具的说明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与侵权无关联性,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合江县人民政府林权处理办公室答复一份、人民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本案系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该土地使用权未确定,尚处争议之中。经质证,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江县人民政府林权处理办公室答复已经说明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及荔枝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本院认为,合江县人民政府林权处理办公室答复、人民调解记录、合江县人民政府林权证、申请书、调解记录、合江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经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且能互相印证原、被告双方因二原告屋后空坝的使用权及房屋左侧两株荔枝树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调查笔录及胡继轩出具的证明、郑胜成出具的说明,虽然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但其陈述中关于两株荔枝树的权属、双方因原告屋后空坝地发生纠纷、二被告埋坟、堆泥土、在该处栽种竹子的事实,能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采信。照片七张能够清楚反映二原告屋后泥土垮塌、排水不畅的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合江镇某村村民。二原告房屋位于合江县,原系原告胡吉明父亲胡永章(已故)所有,其屋后与二被告父亲宋万德(已故)自留山林地之间有一空坝地。二被告在胡吉明屋后空坝地内栽种竹子,将修建房屋的泥土堆积在该处,并埋坟于此,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后胡吉明再次对屋后空坝地提出权属主张,2015年2月11日,合江县人民政府林权纠纷处理办公室作出了答复,答复称:宋亚萍之父宋万德(已故)自留山坐落于河咀上“胡吉明后边”,但宋亚萍主张其自留山西界“土边界”的界址是至胡吉明房后的阳沟为界系其主观界址移位曲解,胡吉明房后阳沟以上至宋亚萍之父自留山之间的空坝地(即胡吉明屋后空坝地)及胡吉明房屋左后侧宋万德自留山林界“土边界”以下,系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空坝地;宋亚萍在胡吉明屋后空坝内栽种的零星竹子属于宋家所有,宋亚萍可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将持有其父宋万德自留山林权证申请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胡吉明房屋左侧空坝的荔枝树两株属于其所有,但荔枝树下的空坝地属于集体所有,不是胡吉明使用的林地,根据换发农民自留山林权证政策之规定,对胡吉明的荔枝树两株的所有权不予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双方若对空坝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合江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15年4月27日下午,经镇林业办、驻村干部、村社干部再次调解,双方互不相让,未达成协议,调解人员建议由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部门处理。二被告在空坝上栽种的竹子有向二原告房屋生长的趋势,堆积的泥土随雨水的冲刷向二原告屋后垮塌,影响了房屋排水。在多次发生纠纷后,经多方调解,二被告砍掉了部分竹子,疏通了二原告屋后的阳沟,但房屋后空坝的使用权归属仍未解决。原告认为屋后空坝的使用权属原告所有,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屋后空坝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主张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要求二被告砍掉竹木、迁走坟墓、运走泥土,其请求成立的基础是二原告应合法拥有其屋后空坝地的使用权。原、被告曾因该使用权权属产生争议,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成。虽然合江县人民政府林权纠纷办公室对此作出了答复,但该答复不是确定土地使用权权属的有效法律文件,且原、被告对该答复均未完全认可,双方仍对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因此,二原告认为其为该空坝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而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原、被告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若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吉明、邓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吉明、邓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崔茂强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