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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小兰与余科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兰,余科,余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异87号异议人黄小兰,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涂荣平,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余科,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余东升,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方贤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黄小兰不服(2015)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52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黄小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异议人余科、被执行人余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52号民事裁定,认为生效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余东升的债务属于余东升和黄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裁定追加黄小兰为(2015)深宝法执字第1411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黄小兰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余科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余东升前妻黄小兰应当承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追加黄小兰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该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52号民事裁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淇(兼)书记员张思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