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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佘德才与钱东升、钱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德才,钱东升,钱城,安徽池州市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余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22号原告:佘德才,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东升,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钱城,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安徽池州市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曹友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长林,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佘德才与被告钱东长、钱城、安徽池州市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欣泰公司”)、余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德才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东升、钱城、池州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友春、余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德才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钱东升、钱城尚欠原告500万元,钱东升、钱城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归还原告,池州欣泰公司、余长林对钱东升、钱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钱东升、钱城催讨,钱东升、钱城仅归还部分利息。截止原告起诉时止,钱东升、钱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为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钱东升、钱城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钱东升、钱城承担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2万元;3,池州欣泰公司、余长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佘德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钱东升、钱城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钱城与案外人郑燕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和解,钱东升、钱城除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外,承受了案外人郑燕尚欠原告的债务120万元。池州欣泰公司、余长林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条一份。证明钱东升确认欠原告500万元;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钱东升付款的事实;4,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以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房屋过户至钱城名下;5,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各被告就本案争议的借款曾经达成过协议,并就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作出约定。钱东升、钱城、池州欣泰公司、余长林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佘德才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钱东升、钱城因购买案外人郑燕的房屋需要向佘德才借款。2013年9月2日,佘德才与钱东升、钱城、池州欣泰公司、余长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8月6日,钱东升、钱城作为第三人与曹杨、郑燕达成调解协议,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约定,郑燕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经济开发区清风东路东侧水云涧山庄18栋房产以380万元的价格(不含房屋装潢)出售给钱城。因钱东升、钱城资金困难向佘德才借款用于购房,池州欣泰公司、余长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钱东升、钱城与郑燕商定,钱东升、钱城受让的上述房产价格为500万元(含装潢),钱东升、钱城向佘才借款380万元。另郑燕在此之前尚欠佘德才120万元,佘德才、钱东升、钱城、郑燕协议由钱东升、钱城受让该120万元债务。并约定佘德才将380万元支付给钱东升、钱城后,钱东升、钱城即确认欠佘德才债务500万元(含其受让的郑燕欠佘德才的120万元)。合同还约定欠款归还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逾期未归还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借款合同由原告和四被告签名(或盖章)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佘德才向钱东升账户支付借款380万元。钱东升当日向佘德才出具借条一份,再次确认欠佘德才500万元。借款后,钱东升、钱城按月利率3%向佘德才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80万元(500万元×3%×12个月),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佘德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钱东升、钱城依据该合同约定向佘德才借款380万元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佘德才现要求钱东升、钱城立即归还该38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合同约定钱东升、钱城承接案外人郑燕尚欠佘德才的债务120万元系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行为已得到债权人佘德才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有效,钱东升、钱城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佘德才承担该120万元债务的偿还责任,其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佘德才要求钱东升、钱城立即归还该1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应支付逾期利息为120万元(500万元×2%×12个月),钱东升、钱城实际已支付180万元,多支付的利息60万元应作为本金从总借款50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现钱东升、钱城实欠佘德才本金应为440万元。按合同约定,池州欣泰公司、余长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现佘德才要求池州欣泰公司、余长林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佘德才未举证证明其因主张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12万元,故对其要求钱东升、钱城赔偿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东升、钱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佘德才归还欠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池州市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余长林对本判决前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佘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钱东升、钱城、安徽池州市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余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长明审判员  陈文忠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