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夏宁朔集团固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金凤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宁朔集团固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8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宁朔集团固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海原县。法定代表人陈有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金凤,女,回族,生于1989年2月2日,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居民。宁夏宁朔集团固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金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宁夏宁朔集团固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53000元,诉讼费2548元,执行费3733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金凤不在申请人提供的住址居住,其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金凤不在申请人提供的住址居住,其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402执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行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