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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超、贺立香、白文表、李登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超,贺立香,白文表,李登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06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燕,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乔超,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贺立香,女,198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白文表,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李登荣,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乔超、贺立香、白文表、李登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白文表、李登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超、贺立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乔超、贺立香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8‰,被告乔超、贺立香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白文表、李登荣提供担保,被告白文表、李登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乔超、贺立香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白文表、李登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白文表辩称:希望借款人能尽快偿还借款。被告李登荣辩称:该笔借款被告乔超使用了9.2万元,剩余50.8万元是借款后由本被告使用,被告乔超使用该借款中的9.2万元一直未支付利息。被告白文表、李登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乔超、贺立香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乔超、贺立香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白文表、李登荣无异议,被告乔超、贺立香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乔超、贺立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乔超、贺立香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上浮为16.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白文表、李登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白文表、李登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乔超、贺立香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乔超、贺立香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后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超、贺立香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被告乔超、贺立香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超、贺立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文表、李登荣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范围、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白文表、李登荣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白文表、李登荣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超、贺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6.2‰计算),被告白文表、李登荣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乔超、贺立香、白文表、李登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