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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新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徐现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现林,石家庄市新运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现林,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现住山西省代县。委托代理人石建国,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清丰县阳邵乡滩上后街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新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常安镇北周卦村。法定代表人刘中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徐现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新运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上诉人徐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现林向石家庄市新运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了变压器18台,因徐现林当时无现金支付,给石家庄市新运变压器有限公司写下欠条四支,共欠款477000元,后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购买变压器协议书,18台变压器共计价款477000元。合同约定徐收货按国家验收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三天之内可以退货,一切损失由新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责;货款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前分三次付清,并按月利率1.2分支付利息。之后,徐现林分次向石家庄市新运变压器有限公司共支付现金340000元,2014年3月5日石家庄市新运变压器有限公司拉回S7-1250KVA变压器一台,折款50000元,即原告共收被告货款390000元。石家庄市新运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现林尽快归还货款本金110712元,支付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28208元,并从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2分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变压器协议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予支付相应货款。所欠货款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在还款期限内还款。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现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石家庄市新运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000元,并酌情支付逾期欠款利息损失1万元。判后,上诉人徐现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18台变压器,但实际有一台不合格被被上诉人拉回,至今没有见交付同型号合格产品,这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在交付变压器时未交付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对以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一审对此缺乏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存在合同的抗辩权,那么上诉人未付清货款就不属于违约。产品是否交付合格证和质量问题应当被上诉人举证,一审对此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二审阶段提供证据有:修理加工合同3份,用以证明变压器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无法受到货款。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没有向被上诉人提过产品质量有问题,被上诉人已履行货物的交货义务,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合同签订时的2013年9月25日履行全部18台变压器的交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其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产品检验试验报告等构成违约问题,因依据双方《购买变压器协议书》约定,主合同义务为交付18台变压器,合格证等未在协议书中特别约定,故该单证的交付义务为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同时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因未交付上述单证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所以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徐现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