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武书杰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龙潭支公司、宋吉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书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宋吉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武书杰,男,汉族,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曾武群,男,汉族,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冮晓宇,女,满族,住辉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代表人:窦瀚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吉惠,男,汉族,住梅河口市。原告武书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梅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人保吉林龙潭公司)、宋吉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书杰委托代理人曾武群、冮晓宇,被告太平洋保险梅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威,被告人保吉林龙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洋,被告宋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书杰诉称:2015年6月19日13时,被告宋吉惠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该被告的吉E3U163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辉南第二人民医院、辉南县人民医院、吉大一院、辉南县康达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宋吉惠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宋吉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吉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梅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梅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吉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吉林龙潭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人保吉林龙潭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9740.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26296.16元(268天×98.12)、护理费共计16874.88元(1、16天×2人×124.08元+19天×124.08元=6328.08元;2、85天×124.08元=10546.80元)、残疾赔偿金34496.38元(10780.12×16年×20%=34496.38元)、交通费8300.00元[1、2015年6月19日从辉南二院至辉南县医院,二院出车车费300元,未给出票;2、2015年6月22日从辉南县医院至吉大一院,雇带呼吸机的救护车花费5200元,未给出票;3、2015年7月2日从吉大一院至辉南县康达医院,雇康达医院的车花费1800元,未给出票;4、从康达医院出院回家,康达医院出车300元,未给出票;5、去长春进行司法鉴定自行出车来回费700元(含过道费来回共计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共计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70808.07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梅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先由被告人保吉林龙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吉惠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梅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吉E3U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责任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具体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被告人保吉林龙潭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数额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1、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19条及卫生部2007第175号令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指南的规定,我公司在原告提供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后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核定出医疗保险以外的部分,核定后向法院提供,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2、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因后续治疗费应在两年内必须发生,两年后如没有发生,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3、请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住院期间已经给付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现行法律及规定没有明确营养费的数额,营养费应当出具实际发生的票据。因为被告宋吉惠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对合理的损失只能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我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后予以答辩。被告宋吉惠辩称:首先,由于原告方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事故,对此我表示遗憾,我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梅河公司、人保吉林龙潭公司一样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原告不违反交通规则后也不会发生事故,我会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不合理的不承担,合理费用必须要有合法票据,对事故比例我最多只承担百分之三十,其他费用比如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我都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3时许,原告武书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安山堡屯驶往辉南镇,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辉南县辉南镇德胜村弯道路段处,会车时偏左行驶致使与相对方向被告宋吉惠雇佣的刘某某驾驶的被告宋吉惠所有的吉E3U163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武书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0619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吉E3U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梅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吉林龙潭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种的商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武书杰提供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武书杰请求赔偿的损失,其举证如下:1、提供辉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门诊病例一份;2、辉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3、辉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辉南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5、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费用清单各一份。6、住院费票据4张、门诊票据15张;7、法医损伤鉴定费票据200元票据一张;8、司法鉴定费3300元票据一张;9、租用救护车协议一份;10、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1、吉林立民鉴定报告一份。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梅河公司对证据1、2、3、4、5、6、10没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公章也没有票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部分内容有异议,结论中存在有多个伤残的现象,应属于重复鉴定。被告人保吉林龙潭公司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丙类药不予赔偿,对乙类药赔偿百分之七十,对卫生器材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9、10同被告太平洋保险梅河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后续医疗费上看写的约,标准没有明确,写的鉴定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我们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所以此项鉴定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营养期为90日无异议,但是对标准无权建议,所以该项费用应该以发生为准,但没有营养费发生。被告宋吉惠对证据1-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吉林龙潭公司一致,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梅河公司一致。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根据该原告的请求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针对原告武书杰请求的具体损失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59740.65元,有凭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共计35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该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鉴定意见为:武书杰营养期以玖拾日左右为宜,营养费日均标准建议参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结合所受伤情、伤残等级等因素,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及数额酌情予以确定。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鉴定意见为:武书杰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左右;武书杰上颚裂孔修补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遵循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该项请求数额酌情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16874.88元(1、16天×2人×124.08元+19天×124.08元=6328.08元;2、85天×124.08元=10546.80元),因原告该请求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496.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评定武书杰构成6个拾级伤残,评定日2016年3月12日原告64周岁,农业家庭户口,10780.12×16年×20%=34496.38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亦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计算方式、残疾系数确定,公平合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酌情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误工费26296.16元(从发生事故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268天,每日按日平均工资98.12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原告构成6个拾级伤残,对其误工费损失,原告有权选择确定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并于法有据,原告该请求项目、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8300.00元[1、2015年6月19日从辉南二院至辉南县医院,二院出车车费300元,未给出票;2、2015年6月22日从辉南县医院至吉大一院,雇带呼吸机的救护车花费5200元,未给出票;3、2015年7月2日从吉大一院至辉南县康达医院,雇康达医院的车花费1800元,未给出票;4、从康达医院出院回家,康达医院出车300元,未给出票;5、去长春进行司法鉴定自行出车来回费700元(含过道费来回共计150元)。]。本院认为,对该主张,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就医、鉴定必然花费交通费用,综合原告较重伤情、护理级别、就医地点及里程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为3000.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认为,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6个拾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该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次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共计3500.00元(其中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共计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武书杰损失项目及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25974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营养费9000元;4、后续治疗费41000元;5、护理费16874.88元;6、残疾赔偿金34496.38元;7、误工费26296.16元;8、交通费3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10、鉴定费3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监会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武书杰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2597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共计313240.65元,作为被告宋吉惠所有的吉E3U163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被投保公司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梅河公司应赔偿原告武书杰10000.00元。原告武书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护理费16874.88元、残疾赔偿金34496.38元、误工费26296.16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83667.42元,该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过限额1100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梅河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梅河公司应合计赔偿原告武书杰93667.42元。对原告武书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03240.65元,作为吉E3U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被投保公司的被告人保吉林龙潭公司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按30%赔偿,即应赔偿原告武书杰90972.20元。关于被告人保吉林龙潭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含有乙、丙类药,主张乙类药按70%赔付,丙类药不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武书杰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性,未提供相关保险合同单据、凭证及条款,亦未能提供乙、丙类药计算的相关依据及具体金额。为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吉林龙潭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宋吉惠所有的吉E3UXX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系其雇佣人员刘景波所驾驶,作为雇主的被告宋吉惠应根据其所有雇佣人员的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对原告武书杰所花费的鉴定费3500.00元,应由被告宋吉惠赔偿30%即105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武书杰支付赔偿款共计93667.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武书杰支付赔偿款共计90972.20元。三、被告宋吉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武书杰支付赔偿款1050.00元。四、驳回原告武书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宋吉惠负担4313.00元,原告自负16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传有人民陪审员 : 葛 伟人民陪审员 :于晓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 范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