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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时荣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荣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荣飞,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荣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时荣飞骑着自己的电动车至全州县全州镇建设路鸿发宾馆门口,见杨某的黑色金大牌电动车没有上锁,趁人不备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2、2016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时荣飞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到全州县三江液化气站时,发现廖某1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停放在对面马路上,即从自己电动车后尾箱拿出剪刀,分三次将廖某1三轮电动车里的五个电瓶盗走。3、2016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时荣飞骑着自己的电动车至全州县物资局宿舍,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一个丁字型套筒扳手,将李某一辆小飞哥电动车里的五个小电瓶折下盗走。4、2016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时荣飞骑着自己的电动车至全州县全州镇东堤路,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一个丁字型套筒扳手,将蒋某停放在民政局宿舍围墙边的一辆鑫洋牌三轮电动车里的五个小电瓶折下盗走。5、2016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时荣飞骑着自己的电动车至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水南村,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螺丝刀,将唐某1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力牌三轮电动车里的五个小电瓶拆下盗走。6、2016年3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时荣飞骑着电动车至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水南村,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螺丝刀,将廖某2停放在公路旁的的一辆小飞哥牌二轮电动车里的六个小电瓶拆下盗走。7、2016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时荣飞骑着自己的电动车至全州县纸板厂公路旁,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一个套筒扳手,将唐某2停放在公路边时海艳家门口的一辆三轮电动车里的五个小电瓶拆下盗走。8、2016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时荣飞骑着电动车至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水南村,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套筒扳手,将刘某1停放在自家铁门边的一辆二轮电动车里的四个小电瓶拆下盗走。9、2016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时荣飞骑着自己的电动车至全州县全州镇东门市场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螺丝刀,将滕某停放的一辆三轮电动车里的二组(十个)小电瓶拆下盗走。10、2016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时荣飞骑着自己的电动车至全州县全州镇西堤路,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闫某停放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里的四个小电瓶拆下盗走。11、2016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时荣飞骑着自己的电动车至全州县机关幼儿园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刘某2停放在此地的一辆三轮电动车里的五个小电瓶拆下盗走。被告人时荣飞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并携带剪刀、螺丝刀等工具于2016年3月24日14时40分许至全州县全州镇集才村委杨家村湘源小卖部对面楼房下,再次准备盗一辆停放的二轮电动车里的电瓶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8日,将扣押的“天能”电瓶10个发还失主滕某;于2016年5月3日,将扣押的“超威”电瓶5个发还失主蒋某;于2016年5月27日,将扣押的“超威”电瓶5个发还失主李某。于2016年3月25日将扣押的黑色金大牌电动车发还失主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时荣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荣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荣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荣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