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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焕良,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257号原告冯焕良。被告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庆平。原告冯焕良诉被告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购房款为6223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25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即622308元。另外原告支付了税费及工本费18996元、维修基金1522元、预告备案登记费555元、交易手续费131元、产权登记费550元。至此,原告已按��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房,但是被告没有按期交房,且已逾期超过一年时间,房屋尚未建成甚至是停工状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622308元、税费及工本费18996元、维修基金1522元、预告备案登记费555元、交易手续费131元、产权登记费550元,共计644062元;3、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购房款622308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至3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46元(622308元×2%);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源市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及其配偶廖金兰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廖金兰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一套,建筑面积共43.48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4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为3.48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款,该商铺单价每平方米15557.7元,总金额为62230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在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622308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上述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572308元;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办证税费,合计2175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经追索无果,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廖金兰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622308元及相关的办证税费21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22308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购房款622308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时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请求,已支持原告主张对已付购房款计付利息的请求。故对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焕良与被告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22308元、相关的办证税费21754元;三、被告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购房款622308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3元,由被告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审 判 员  丘铧鑫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秀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