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武山林等与延庆区井庄镇果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山林,武双林,延庆区井庄镇果树园村村民委员会,延庆县井庄镇果树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764号原告武山林,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武双林,男,1958年9月3日出生。被告延庆区井庄镇果树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果树园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明,村主任。被告延庆县井庄镇果树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果树园村。法定代表人武爱虎,社长。原告武山林、武双林与被告延庆区井庄镇果树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延庆县井庄镇果树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简称称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山林、武双林,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明、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武爱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山林、武双林诉称,2010年9月9日,我们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我们承包被告村委会的临街墙的拆除、新建工程,新建临街墙价格为每立方米210元。我们组织民工施工,施工至2011年10月底完工。工程经被告村委会验收合格,经过工程结算,被告村委会应支付我们工程款共计1260010元。经过催要,截止到2015年1月被告村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450080元,尚欠我们工程款809930元。我们多次找被告村委会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给付我们拖欠的工程款809930元及利息50000元,并要求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承担保全费和诉讼费。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辩称,拖欠原告武山林、武双林工程款809930元我们认可,但合同我写明是逐年给付,我们一直按照合同履行,但因为合同中未写明利息,我们不同意支付50000元利息,关于保全费和诉讼费我们听从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武山林、武双林与被告村委会于2010年9月9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武山林、武双林为被告村委会进行石头墙改造工程。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村委会)负责协调各用户,本工程为垫资工程,待统一改造完后,验收通过,大队逐年还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450080元,尚欠工程款809930元未给付。2016年5月3日,原告武山林、武双林将被告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09930元及利息50000元。2016年6月8日,原告武山林、武双林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经济合作社为被告。2016年6月8日,原告武山林、武双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经济合作社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井庄分理处的银行存款861001元,并向本院提供了175199元的现金作为担保。当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9财保376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相应款项。庭审中,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认可尚欠原告武山林、武双林809930元工程款未给付,但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逐年给付,不同意给付50000元利息。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称,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共用一个账户,钱款都存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井庄分理处的开户名为延庆县井庄镇果树园村经济合作社为账户上。诉讼中,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称表示,法院冻结的钱是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逐年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武山林、武双林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对其双方产生约束力,对经济合作社并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武山林、武双林要求被告经济合作社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村委会拖欠原告武山林、武双林809930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村委员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武山林、武双林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款逐年还款”的约定,本院综合考虑应偿还工程款数额、拖欠时间等各种因素,平衡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定纷止争功能,确定被告村委会应在三年内偿还所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武山林、武双林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50000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村委会给付拖欠原告武双林、武山林拖欠的工程款八十万九千九百三十元,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前给付二十六万九千九百三十元;于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前给付二十七万;于二○一八年八月十五日前给付剩余二十七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元,由被告村委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财产保全费四千八百零一元,由被告村委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