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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无业,住山东省海阳市,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于2015年8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在烟台开发区花岩村、百堡村、陡崖村、上刘家村、下刘家村等村入户盗窃十次,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6780元、红米1S手机一部、香烟五盒。案发后,辛某亲属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日上午,辛某翻窗进入烟台开发区百堡村39号王某甲家中,窃取现金100元;2、2015年8月3日上午,辛某翻窗进入烟台开发区百堡村204号王某乙家中,窃取现金300元;3、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辛某翻墙进入烟台开发区上刘家村59号刘某乙家中,窃取现金5000元;4、2015年8月7日下午,辛某翻墙进入烟台开发区百堡村陈某家中,窃取现金300元;5、2015年8月9日晚,辛某翻窗进入烟台开发区陡崖村134号刘某甲家中,窃取现金100元及红米1S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4元;6、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辛某翻窗进入烟台开发区陡崖村52号刘某丙家中,窃取软中华香烟一盒,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5元;7、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辛某翻窗进入烟台开发区下刘家村162号林某家中,窃取现金30元;8、2015年9月18日下午,辛某翻窗进入烟台开发区百堡村146号姜某家中,窃取现金750;9、2015年10月1日上午,辛某翻窗进入烟台开发区百堡村朱某家中,窃取BOHEM香烟四盒,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2元;10、2015年10月1日中午,辛某翻窗进入烟台开发区花岩村191号孙某家中,窃取现金102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于2015年8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花岩村、百堡村、陡崖村、上刘家村、下刘家村等村入户盗窃十次,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6780元、红米1S手机一部、香烟五盒,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9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辛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9246元、红米1S手机一部、BOHEM香烟二盒,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辛某盗窃其他财物,已由辛某的亲属全额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日上午,辛某翻窗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百堡村39号王某甲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5年8月3日上午,辛某翻窗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百堡村204号王某乙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辛某翻墙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上刘家村59号刘某乙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4、2015年8月7日下午,辛某翻墙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百堡村陈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5、2015年8月9日晚,辛某翻窗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陡崖村134号刘某甲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及红米1S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74元;6、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辛某翻窗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陡崖村52号刘某丙家中,窃取软中华香烟一盒,赃物价值人民币65元;7、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辛某翻窗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下刘家村162号林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0元;8、2015年9月18日下午,辛某翻窗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百堡村146号姜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750;9、2015年10月1日上午,辛某翻窗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百堡村朱某家中,窃取BOHEM香烟四盒,赃物价值人民币52元;10、2015年10月1日中午,辛某翻窗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花岩村191号孙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0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甲、姜某、孙某、刘某甲、朱某、林某、刘某乙、王某乙、刘某丙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收条、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树文人民陪审员  高茂生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