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王朝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王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0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朝,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王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曹红卫,会同代理审判员万红玉,人民陪审员孙新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6月28日,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93923.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28日的欠款本金72793.62元,利息8733.30元,滞纳金12396.54元,共计93923.46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并签字接受和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被告开卡后,截止2015年6月28日的欠款本金72793.62元,利息8733.30元,滞纳金12396.54元,共计93923.46元。另查,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即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息,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2、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详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4、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工作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朝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截止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九万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四角六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朝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王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王朝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万红玉人民陪审员 孙新叶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