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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范自成故意伤害、妨害作证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范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自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永辉,长沙市天心区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自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九日作出(2015)邵东刑初字第3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范自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尹某甲的意见,认为本案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决定只对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自成及其辩护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范自成驾奥迪车载着刘某甲(另案处理)和罗某甲(另案处理)途经邵东县佘田桥镇羊岭村沙坪路段时,尹某乙驾驶的面包车与范自成的奥迪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范自成在尹某乙的脸上打了一下。尹某乙开车往后倒,将范自成的小车撞了一下,后往灵官殿方向逃跑。范自成驾车追至邵东县灵官殿镇民安村路段时,范自成的奥迪车车头与尹某乙的面包车副驾驶车门相撞,尹某乙从车上逃离,范自成等人拿管杀、钢管对尹某乙的面包车玻璃进行打砸,造成该面包车玻璃损失价值580元。不久,尹某甲等人过来与范自成、罗某甲和刘某甲相互殴打。后罗某乙等人赶来劝架,双方停止殴打。范自成和刘某甲进入奥迪车后,范自成开车朝尹某甲撞去,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尹某甲被撞后致失血性休克及右大腿截肢,损伤程序评定为重伤二级,四级伤残。案发以后,范自成指使刘某甲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称驾车撞伤被害人尹某甲系刘某甲所为,并安排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时承认驾车撞伤尹某甲。直至检察机关在办理此案时,刘某甲才如实供述撞伤尹某甲系范自成所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80215.18元,范自成已赔偿尹某甲经济损失80000元。原判采信鉴定意见,被害人尹某乙、尹某甲的陈述,提取笔录,证人刘某甲、罗某乙、罗某甲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范自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范自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作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自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范自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0215.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尹某甲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范自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认定范自成故意伤害和妨害作证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范自成无罪。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许,上诉人范自成驾驶1辆奥迪越野车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和罗某甲(另案处理)前往湖南省邵东县城,途经邵东县佘田桥镇羊岭村沙坪路段时,尹某乙驾驶1辆面包车与范自成驾驶的奥迪车发生刮擦,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后范自成在尹某乙的脸上打了一下。尹某乙便开车往后倒,将范自成的小车碰了一下后,尹某乙驾车往邵东县灵官殿镇方向逃离。范自成驾车与刘某甲、罗某甲追赶至灵官殿镇民安村路段,尹某乙驾驶面包车欲加速逃离时与范自成驾驶的奥迪车相撞。尹某乙见状从面包车上逃离,范自成和刘某甲、罗某甲从奥迪车上拿出管铩、钢管打砸尹某乙的面包车,造成该面包车玻璃损失价值580元。不久,尹某乙的哥哥上诉人尹某甲等人闻讯赶来与范自成、罗某甲和刘某甲相互殴打。罗某乙得知情况后与罗某丙、罗某戊等人开车赶到现场劝架,双方停止互殴后,罗某甲被人送往医院治疗。范自成喊刘某甲上奥迪车后,范自成驾车朝尹某甲撞去,致尹某甲失血性休克及右大腿截肢,损伤程序评定为重伤二级,四级伤残。范自成驾车与刘某甲逃离现场后,指使刘某甲做伪证谎称驾车撞伤被害人尹某甲系刘某甲所为。2015年3月23日,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时供称是其驾车撞伤尹某甲,直至同年5月25日,刘某甲才如实供述驾车撞伤尹某甲的人是范自成。另查明,上诉人尹某甲被车撞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80215.18元,其中,医疗费23715.15元,残疾用具及维修费393600元,护理费33636.03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2486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案发后,上诉人范自成先后赔偿尹某甲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5]8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邵普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被鉴人尹某甲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及右大腿截肢,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四级伤残。2、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价鉴字(2015)第1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1月5日邵东县灵官殿镇民安村被损面包车的损失价格为2860元,其中该车玻璃损失价格为580元。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东县灵官殿民安村的公路上,现场有1辆被损坏的面包车。4、提取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8日,公安民警提取尹某乙送至公安机关的遗留在案发现场邵东县灵官殿镇民安村的1把管铩。5、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19时许,他听说尹某乙在灵官殿和别人吵架,就和曾某、尹海云等人坐面包车去找尹某乙。车开到灵官殿镇附近马路上时,他们看到1辆奥迪车停在尹某乙面包车副驾驶位置门边。下车后,他们看到3个年轻人,其中2个拿着刀,1个拿着钢管,有人拿刀朝他手上砍了几刀,他抢过刀回到马路边。罗某乙开车来后要他将刀交出,他不同意。后那辆奥迪车朝他撞过来,没有撞到他后,奥迪车倒了一下车,又朝他撞过来,将他撞伤。案发后,罗某丁先后送给他共计80000元。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18时许,范自成驾驶奥迪车搭乘他和罗某甲途经佘田桥镇沙坪附近时,与尹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刮擦。范自成与尹某乙发生口角后在尹脸上抓了一下。尹某乙倒车撞到奥迪车的尾灯后跑了,范自成驾车去追,他打电话要罗某乙在灵官殿附近拦一下面包车。范自成开车到灵官殿民安村1个岔路口时,撞到尹某乙的车,尹某乙不在车上,于是他们从范自成车上拿了管杀、钢管,将尹某乙面包车的玻璃打烂。不久,从1辆面包车上下来一些人与他们相互殴打。罗某乙开车带着罗某丙、罗某戊到现场后,叫对方停止殴打。他们都受了伤,就让罗某乙喊人先将罗某甲送往医院。罗某乙与尹某甲商谈时,范自成喊他上车,他坐在奥迪车后排位置。然后,范自成开车将尹某甲撞了。范自成驾车载着他逃跑后,他打电话询问罗某乙得知尹某甲的腿被撞断了。后刘某乙和罗某丁开车接到他与范自成,罗某丁驾驶范自成的奥迪车,他与范自成乘坐刘某乙的车到邵阳市医院诊伤。在诊伤过程中,罗某甲与罗明亮等人来看望,当晚,他与范自成、刘某甲从医院出来后坐在范自成的奥迪车里,范自成和他商量要他顶罪的事,罗某甲也听到了。后来,他们住在邵阳的租房里,范自成在租房对他讲自己是累犯不能判缓刑,要他帮其顶罪,讲是他撞伤尹某甲的,范自成会与伤者达成协议将钱赔了,他就可以判缓刑。他们商量时罗某丁大都在场,罗某甲每次都在场。出事当天晚上,范自成要他顶包,他就在车上打电话给罗某乙,要罗某乙讲车是他开的,不是范自成开的,还要罗某乙与罗某戊、罗雄(指罗某丙)通气都这么讲。7、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晚,他和罗某乙等人开车到灵官殿民安村附近时,看见范自成的奥迪车和面包车撞在一起,听到旁边田里有打架的声音,他们就喊别打了。然后尹某甲那边的人从田里上来,范自成手里拿着1根钢管,尹某甲手里拿着1把管杀。后范自成站在奥迪车驾驶位置的门边喊刘某甲上车,范自成就坐在驾驶位,刘某甲也跟着上了车。他看到车子发动后将尹某甲撞伤,后范自成开车跑了。他和罗某乙、罗某戊将尹某甲送医院后,开车往石株桥方向走,途中,刘某甲打电话给他问尹某甲被撞的情况,他讲腿被撞断了。刘某甲就讲如果别人问的话就说是刘某甲开车撞的。8、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晚,他和刘某甲坐范自成的奥迪车途经佘田桥镇沙坪附近时,尹某乙驾驶的面包车碰到了范自成奥迪车的反光镜。尹某乙与范自成发生口角后,倒车撞到奥迪车的尾灯,后尹某乙驾车走了。范自成驾车追至灵官殿民安村时,看见尹某乙的面包车从岔路口冲出来,奥迪车就与面包车撞在一起。他们下车后从范自成的车上拿了管杀、钢管,范自成与刘某甲将尹某乙面包车的玻璃打烂。他们发现尹某乙不在车上。不久来了1辆面包车,车上下来的人就围着他们打。罗某乙开车带着罗某丙、罗某戊、罗文智等人到现场后,罗文智开车送他去医院。他包扎完伤口后,罗某乙开车载着他和“亮胖子”到邵阳市医院去看刘某甲与范自成。后他与范自成、刘某甲到范自成的奥迪车上,范自成做刘某甲的思想工作,讲范自成是累犯判不了缓刑,要刘某甲顶罪,范自成可以赔钱给被害人,让被害人谅解,到时刘某甲可以判缓刑。后来他与刘某甲、范自成一直住在邵阳的租房里,期间,范自成经常做工作让刘某甲去帮范自成顶罪,罗某丁等人有时在场。9、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晚,他和刘某乙开车到石株桥把范自成和刘某甲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2015年春节前,范自成要他帮忙送钱给尹某甲,他到范自成的租房时,范自成、罗某甲和刘某甲都在房里。范自成讲虽然是范自成撞伤尹某甲,但罗某甲、刘某甲也有关系,范自成之前坐过牢,不能判缓刑,要刘某甲帮范自成顶罪,到时范自成赔偿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刘某甲没有案底可以判缓刑。刘某甲当时表示同意。范自成交给他1张银行卡,让他给尹某甲30000元钱。后刘某乙陪他去医院看望尹某甲时交给尹某甲30000元钱。他还陪范自成到过尹某甲家赔偿,共交给尹某甲80000元钱。10、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晚,他开车和罗某戊、罗某丙到灵官殿民安村附近时看到有人打架,范自成与罗某甲受伤,他就去劝架,并让罗文智开车先送罗某甲去医院。然后,他去劝说尹某甲。后他看到范自成的奥迪车对着尹某甲撞过来,将尹某甲撞伤。尹某甲被撞伤后,他与罗某丙、罗某戊开车往石株桥走方向走。途中,刘某甲打电话给罗某丙,罗某丙打开了手机的扩音器,刘某甲在电话里问尹某甲被撞的事,他们讲这事比较严重,刘某甲就要他们对外面讲车是刘某甲开的。11、证人罗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晚,罗某乙开车载着他与罗某丙到灵官殿民安村附近时,看见有人在打架,范自成与罗某甲受伤,罗某乙让罗文智开车先送罗某甲去医院。他们就在劝说尹某甲等人。范自成喊刘某甲上车,后看到范自成的那辆奥迪车对着尹某甲撞过来,将尹某甲撞伤。当晚,罗文智搭载他与罗某丙、罗某乙开车往石株桥走方向走时,刘某甲打电话给罗某丙问尹某甲被撞的事,罗某丙打开了手机扩音器,他们讲尹某甲被撞得很严重,刘某甲讲车是刘某甲开的。事后,他听罗某甲讲刘某甲是帮范自成顶罪。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晚,范自成打电话给罗某丁讲被人打伤,要他和罗某丁到石株桥去接。他和罗某丁开车到石株桥接到范自成和刘某甲,后将他们送到邵阳市中心医院。过了几天,他陪罗某丁去邵阳市中心医院看望尹某甲,罗某丁将30000交给尹某甲。范自成在贵州被抓后,要罗某丁代范去看守所送生活费给刘某甲,他陪罗某丁送了3000元给刘某甲。13、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晚,他开面包车途经佘田桥镇沙坪路段时与1辆奥迪车发生刮擦,从奥迪车上下来3个年轻人,其中1个人扇了他1个耳光,他开车逃跑至灵官殿民安村岔路口躲在小路旁。他准备将车开到大路上时,奥迪车与他面包车的右侧门相撞。奥迪车上的三人中,一人拿着刀,一人拿着钢管,将他的车玻璃打烂,他跳下车逃跑。尹海云、尹某甲等人来后,有人拿刀砍尹某甲,尹某甲夺走刀。后罗某乙从1辆雪弗来车上下来劝架,并抢走1个年轻人的钢管,罗某乙要尹某甲把砍刀交给罗某乙,尹某甲不同意。这时,有人开奥迪车向他们撞来,没有撞到人后,奥迪车往后倒了一把车,直接向尹某甲冲过去,将尹某甲撞伤。1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晚,他在灵官殿民安村的一个岔路口看见1辆奥迪越野车朝尹某甲撞过去,开始没撞到,后撞到尹某甲的右脚。1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甲被关进看守所之前,他与刘某甲见过面,刘某甲对他讲刘某甲在休学时,只有范自成对刘某甲好,这次所有损失都由范自成负责,刘某甲不用坐牢。刘某甲被关进看守所后,他去会见刘某甲时,刘某甲对他讲实际上是范自成开车撞伤尹某甲的。16、被告人范自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5日晚,他开奥迪车搭载罗某甲和刘某甲途经佘田桥镇沙坪附近时,尹某乙驾驶的面包车迎面碰到他奥迪车的反光镜。他下车后与尹某乙发生口角,后用手拍到尹某乙脸。尹某乙倒面包车时撞到奥迪车,后尹某乙驾驶车朝灵官殿方向走了。他驾车追至灵官殿民安村的1个岔路口时,因尹某乙的车突然提速,他的奥迪车撞到面包车的右侧。下车后,他和刘某甲、罗某甲拿了管杀、钢管将面包车的玻璃打烂。他们发现尹某乙不在车上,过了一会儿,来了1辆面包车,车上下来的人围着他和刘某甲、罗某甲殴打。罗某乙开车与罗某丙、罗某戊等人到现场后,双方才停止打架。后罗某甲被送往医院。他与刘某甲开车往灵官殿方向跑了,他打电话让罗某丁来接他。后罗某丁与刘某乙开车将他与刘某甲接到邵阳市医院治伤,治完伤后他与刘某甲、罗某甲共同住在邵阳的租房里。事后,他们赔偿了尹某甲共80000元。1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范自成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18、医疗发票、病历记录、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尹某甲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疗费23715.15元。19、鉴定意见证明:上诉人尹某甲装配的假肢价格为32000元,该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额的百分之十,辅助器具赔偿年限按75周岁计算,装配训练时间约需15天,需一人陪护。20、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尹某甲案发前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雄德注塑厂工作,当时的工资约为每天148元。21、户籍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范自成、尹某甲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范自成驾车故意碰撞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范自成在故意伤害犯罪以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作证罪。范自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和妨害作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范自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范自成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尹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自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认定范自成故意伤害和妨害作证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范自成无罪。经查,证人罗某丙目击了范自成开车故意撞伤尹某甲的经过,其证言与刘某甲的证言相互吻合。其次,有多名证人证明在多个场合听到范自成讲过要刘某甲顶罪的有关情况,一是刘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戊均证明,案发当晚,刘某甲要罗某乙等人对外讲案发当时是刘某甲在开车,如果确系刘某甲在开车,刘某甲跟罗某乙等人强调是其开车显然不合常理;二是刘某甲、罗某甲均证明,案发当晚在邵阳市,范自成在奥迪车上讲过要刘某甲顶罪;三是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丁均证明,他们在范自成邵阳的租房里听范讲过要刘某甲顶罪。再次,虽有证人证明听到范自成或刘某甲讲过是刘某甲驾车撞伤尹某甲的,但时间都是在2015年春节前后,此时刘某甲尚未归案,并答应帮范自成顶罪,因而这些证人听到刘某甲讲系其开车是正常的。因此,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范自成驾车故意撞伤被害人尹某甲以及安排刘某甲顶替其向公安机关认罪的事实。范自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尹某甲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经查,原审根据范自成的犯罪行为给尹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情况,认定尹某甲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判赔亦无不当。对于尹某甲诉讼请求中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判赔范围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部分,原审没有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人民陪审员  彭启玮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