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徐春艳、温腮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徐春艳,温腮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主要负责人:XX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男,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春艳,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温腮明,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员工,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山支行”)与被告徐春艳、温腮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玉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艳、温腮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春艳立即偿还结欠我行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880.26元(其中:本金49,772.36元、利息2,107.9元,上述贷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止)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偿清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2、要求被告温腮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春艳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被告温腮明自愿为被告徐春艳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徐春艳发放贷款5万元,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8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还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徐春艳5万元自助循环用信借款日为2015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4日。借款后,被告徐春艳已还本金227.64元,利息2,023.26元,截止2017年1月9日尚欠本息51,880.26元。事后,虽经原告数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徐春艳、温腮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档案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原、被告的身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被告徐春艳于2013年9月21日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被告温腮明自愿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8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等。事后,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徐春艳尚欠本息51,880.26元(其中本金49,772.36元、利息820.46元、罚息1,265.99元、复利21.45元),原告提供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催款照片复印件证明上述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辩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春艳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温腮明自愿为被告徐春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徐春艳迟延履行还款,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春艳偿还贷款本息51,880.26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17年1月9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腮明为被告徐春艳的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温腮明对被告徐春艳的上述还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徐春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1,880.26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由被告温腮明对被告徐春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春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贷款本息51,880.26元(其中本金49,772.36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820.46元、罚息1,265.99元、复利21.45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由被告温腮明对被告徐春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徐春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549元,待被告徐春艳支付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孝军人民陪审员 陈利军人民陪审员 吴太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海燕 更多数据: